云南省文山星星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文山星星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文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文山星星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星装璜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北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228483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文山市开化镇卧龙路军供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01521272-7。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姜荣,文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文山星星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文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7年6月29日,原告云南文山星星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乙方)与文山县国土资源事务中心(协议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购买位于文山市东山乡文砚公路旁合计面积为81.05亩的S1和S2地块。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原告分五次支付了50﹪的土地款计2729250元(其中2000000元为协议签订前支付)。2011年9月16日,原告缴纳了契税和印花税。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决被告给原告位于文山市东山乡文砚公路旁面积为81.05亩的地块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11月18日(本案诉讼期间),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作出要求原告交纳50%的土地款尾款的通知,原告于次日交纳了该尾款计2729250元。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的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供符合该条规定的材料,虽然原告交清了本案土地转让的契税和印花税,但未书面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其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仅能证实原告领取该《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申请书》,故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文山星星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位于文山市东山乡文砚公路旁合计面积为81.05亩的S1和S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文山星星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云南文山星星装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协商至签订协议,上诉人与文山县国土资源事务中心就转让土地的性质达成的都是国有综合用地,而一审判决未对该土地性质这一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本案只要上诉人提供其在申请土地登记办证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即可完成举证,是否收到申请材料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将举证责任再次倒置是不符合规定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虽然于2011年9月16日交纳了土地款和各种税款,但未向土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土地登记。故被上诉人无义务主动进行登记,也没有任何证据可提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地块、转让地价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2、土地平面图一份。以证明本案转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等内容;
3、发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7页。以证明原告已支付50%的土地转让款并已完税;
4、交款通知书及发票2页。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转让款;
5、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被告不予受理。
原审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交申请书被告不予受理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的规定,本案的土地登记是依申请的行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之规定,上诉人对其曾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土地登记负有举证责任,其上诉称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将举证责任转给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对本案土地性质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土地性质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云南文山星星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者发章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