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19907号
原告:***,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宬。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
被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厦物业)、被告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建监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被告阳厦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建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557.3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33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判令被告***公司、被告阳厦物业、被告同建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与家人从家中出发,沿控江路121弄小区123号旁边的主干道步行。原告走过翻斗车和垃圾桶堆放处后,主干道有一辆大卡车驶过,原告为躲避大卡车,靠边进入了人行道。待大卡车驶过,原告从人行道往主干道走时,被脚下6-7cm高的弧形三角铁绊倒。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新华医院、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不完全性颈脊髓损伤;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等。事发时,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正在控江路121弄小区进行综合整治工程,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设置的三角铁较矮,且施工区域未实行封闭施工,也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原告为了躲避大卡车进入人行道,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无法预见到危险,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对现场施工安全进行监督;被告阳厦物业收取物业费,但未对小区进行监管导致居民人身安全产生损害;被告同建监理公司作为监理方,未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尽到监督义务;综上,被告***公司、被告阳厦物业、被告同建监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小区监控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拍摄模糊,无法清晰看出原告摔倒,也无法确认地面障碍物性质。根据被告提供的控江路121弄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在涉案小区进行施工时,严格遵守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前在小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施工现场也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凭据确认为60,078.7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无异议;护理费,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660元无异议,扣除住院11天后的剩余天数不同意按照60元/天计算,60元/天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营养费,仅同意处理一期,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伤残等级无异议,年限应当为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小区监控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中无法看出原告摔倒,也不清楚原告所在的施工位置是否铺设有三角铁。作为发包方,被告***公司的发包程序合规合法,亦尽到了安全监督的职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阳厦物业辩称,对事发经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小区监控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中无法看出原告摔倒,也不清楚原告所在的施工位置是否铺设有三角铁。被告阳厦物业未参与施工改造工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同建监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小区监控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中无法看出原告摔倒,也不清楚原告所在的施工位置是否铺设有三角铁。被告同建监理公司尽到了安全监督义务,整治工程前也进行了工程告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21弄小区,进行多层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含屋面、外立面、小区附属设施等。被告***公司系该项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同建监理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阳厦物业系控江路121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6年12月18日中午12时,原告与家人从控江路121弄小区115号的家中出发,向西步行进入小区主干道,走过123号楼栋旁边的垃圾桶后,一辆卡车由北向南沿主干道行驶,原告进入123号***的人行道等待。当日12时03分51秒,卡车驶过,原告从人行道走出时,因脚下施工区域设有铺设水泥所用的三角铁,原告未能及时注意致使身体前倾并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新华医院、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9,557.31元。经诊断,原告颈椎过伸伤;不完全性颈脊髓损伤;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等。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8日中午11时-13时的小区监控视频资料、事发经过图示、事发位置现场图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17年8月1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颈椎过伸伤并经手术治疗,构成XXX残疾(外伤系次要作用)。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被告***公司、被告阳厦物业、被告同建监理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仅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一期费用。
本院认为,在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进行地面施工作业应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若施工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小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为施工铺设三角铁的区域与原告摔倒位置一致,原告对事发经过已尽举证责任,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虽否认该节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铺设三角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小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在事发地施工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事发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以避免损害发生。因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及其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措施的不作为行为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考虑到原告作为涉案小区常住居民,对于自身的日常居住环境较为熟悉,对事发前后小区的整治改造状态亦有所知悉,原告在人流、车流来往的事发路段步行,应当尽到较之平时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侵权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公司系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其通过合法渠道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方;被告阳厦物业系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同建监理公司系施工工程的监督管理单位;三被告均不存在造成原告受伤的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被告阳厦物业、被告同建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存在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侵权行为作用后,导致产生了较大的损害后果。鉴定意见中虽提出本次外伤系构成伤残的次要作用,但原告体质影响不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故本案伤残赔偿不应当考虑参与度。鉴于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构成XXX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现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处理二期费用,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二期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自身伤情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确认为59,557.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33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包含整个治疗期间所需护理时间,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660元予以确认、剩余天数79天按照50元/天计算;四、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五、残疾赔偿金,鉴定时原告实足年龄为66周岁,应以起诉时城镇标准57,692元/年,按照系数10%计算14年,计80,768.8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本地交通费用,本院确认为300元;八、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50元;九、律师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本案案情复杂程度等,本院确认律师费为5,000元。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方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6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26.40元、护理费人民币3,688元、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6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