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0民初3890号 原告:***,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夫妻关系),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 被告: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