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上海卫百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卫百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厦物业”)、原审被告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建监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9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欧亚红称其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21弄小区内的123号楼栋边人行道处摔倒,但监控视频中未见其摔倒在地的影像(只能看到前倾的动作),结合欧亚红的就医记录及事发后一周才去居委会反映情况,故难以合理推断出***在123号附近摔倒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工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中可见上诉人在施工区域采取了设置彩条旗或堆置窨井盖等障碍物警示措施,发包方、监理方、物业管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陈述上诉人施工期间均能做好警示及安全防范工作。欧亚红当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踏入施工区域,其“摔倒”完全是因其未尽注意义务所致,司法鉴定意见也明确指出,外力是构成其伤残的次要原因,但原审判决排除该原因而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欧亚红辩称,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内容组合起来看(因视频存在盲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确系在涉案的施工区域内摔倒在地并受伤,小区监控录像还显示,被上诉人摔倒时,现场并无任何安全隔离、警示设施;且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上诉人的自身体质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此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摔倒后起身,与家人一同上了自家轿车继续外出并行于高架路上,之后因感到不适而驱车改道去了医院,故其就诊情况并无不当。其住院数日后,家属才得空前去居委会反映情况。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阳厦物业述称,对被上诉人当时摔伤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同建监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公司接受发包方委托对于涉案施工实施监理,在监理过程中认为上诉人的现场设施还是具有防护措施的。
卫百辛公司未作答辩。
欧亚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筑装饰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557.3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33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卫百辛公司、阳厦物业、同建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建筑装饰公司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21弄小区,进行多层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含屋面、外立面、小区附属设施等。卫百辛公司系该项工程的发包单位,同建监理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单位,阳厦物业系控江路121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6年12月18日中午12时,***与家人从控江路121弄小区115号的家中出发,向西步行进入小区主干道,走过123号楼栋旁边的垃圾桶后,一辆卡车由北向南沿主干道行驶,***进入123号楼栋边的人行道等待。当日12时03分51秒,卡车驶过,***从人行道走出时,因脚下施工区域设有铺设水泥所用的三角铁,***未能及时注意致使身体前倾并摔倒在地。***受伤后,前往上海新华医院、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9,557.31元。经诊断,***颈椎过伸伤;不完全性颈脊髓损伤;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等。另查明,***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原审审理中,***向法院提出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17年8月1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故受伤致颈椎过伸伤并经手术治疗,构成(外伤系次要作用)。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建筑装饰公司、卫百辛公司、阳厦物业、同建监理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仅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一期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进行地面施工作业应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若施工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欧亚红提供的小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建筑装饰公司为施工铺设三角铁的区域与欧亚红摔倒位置一致,***对事发经过已尽举证责任,建筑装饰公司虽否认该节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法院认定***受伤与建筑装饰公司施工铺设三角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小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建筑装饰公司在事发地施工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在事发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以避免损害发生。因建筑装饰公司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及其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措施的不作为行为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考虑到***作为涉案小区常住居民,对于自身的日常居住环境较为熟悉,对事发前后小区的整治改造状态亦有所知悉,***在人流、车流来往的事发路段步行,应当尽到较之平时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因***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建筑装饰公司的侵权责任。综上,法院认定建筑装饰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卫百辛公司系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其通过合法渠道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方;阳厦物业系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同建监理公司系施工工程的监督管理单位;三公司均不存在造成欧亚红受伤的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欧亚红要求卫百辛公司、阳厦物业、同建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自身存在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侵权行为作用后,导致产生了较大的损害后果。鉴定意见中虽提出本次外伤系构成伤残的次要作用,但***体质影响不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故本案伤残赔偿不应当考虑参与度。鉴于讼争各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法院对欧亚红构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现***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且赔偿义务人均不同意在本案处理二期费用,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二期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起事故造成欧亚红的各项损失,法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欧亚红为治疗自身伤情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法院凭据确认为59,557.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33元,法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包含整个治疗期间所需护理时间,考虑到欧亚红伤情,法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660元予以确认、剩余天数79天按照50元/天计算;四、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五、残疾赔偿金,鉴定时***实足年龄为66周岁,应以起诉时城镇标准57,692元/年,按照系数10%计算14年,计80,768.8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结合欧亚红伤情、就诊次数及本地交通费用,法院确认为300元;八、鉴定费,法院凭据确认为1,950元;九、律师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欧亚红伤残等级、欧亚红的年龄、本案案情复杂程度等,法院确认律师费为5,000元。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方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判决:一、建筑装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亚红医疗费47,6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26.40元、护理费3,688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64,6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560元、律师费4,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提出人身伤害索赔诉请,***就其于事发之日在事发处为避道因地面上所置的三角铁而摔伤,***举证有小区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图示以及就医凭证等证据,该些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佐证***主张的受伤经过、受伤原因;建筑装饰公司虽确认事发地属于施工区域,但不确认欧亚红有摔倒在地的情形和致摔物即地面三角铁的存在,同时还对***伤情的因果关系提出质疑,然建筑装饰公司就其非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以及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发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一节缺乏充分有效的举证;在此基础上,结合欧亚红的伤情鉴定意见,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建筑装饰作为施工单位有违施工注意义务、***作为小区常住居民亦有失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同时还认定卫百辛公司、阳厦物业、同建监理公司不构成本案的共同侵权责任,原审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阐述理由。建筑装饰公司上诉坚持主张其无需承担涉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其具备完全免责事由,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上述主张,**,对于***受伤细节、就医的时间和地点、事发地的安防警示情况、外伤致残的参与作用,***所作解释符合常理,建筑装饰公司虽存质疑,但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故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由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