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0民初10857号
原告***,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女),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进行多层综合整治,自2015年9月起一直在原告居住的凤城三村小区内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将建筑材料(主要是搭建脚手架用的竹排和毛竹)及建筑垃圾等随意堆放在小区内,并且占用了原告平时晒衣服的区域。原告家住底楼,多年来晾晒衣物都在小区内固定的晾衣架上。2015年12月16日下午1点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晾晒衣物区域随意堆放毛竹及竹排,原告为收衣服踩在毛竹上,不慎摔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跖骨骨折。原告为此承受了巨大痛苦。原告认为,被告在小区内施工,有义务合理安排堆放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确有必要堆放的也应尽量避免影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并在堆放区域设立警示标记及设置简易围栏以防引起伤害。事发后,被告立即将原告摔伤区域堆放的建材搬离,随后开始在堆放建材及垃圾区域设置警示标记及围栏,但对原告的伤害已经造成。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0,9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两期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两期护理费6000元(每天50元,计算120天)、两期误工费13,140元(每月219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既未提供现场照片,亦无出警记录,原告在受伤3天后才找到被告,故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确实在原告居住小区进行综合整治,是为百姓谋福利,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如堆放毛竹也是当天清理完毕,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义务。事发当天,被告未在原告受伤处堆放毛竹。即使被告堆放过毛竹,原告也不应踩在毛竹上,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张碳酸钙票据102元,既无医嘱也没必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且不认可二期费用。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三村小区5号-90号进行多层综合整治施工。同年12月16日,原告在小区内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跖骨骨折,住院18.5天,花费医疗费90,890.62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及左足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10元。原告认为伤残评定过低。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某某陈述:其居住在凤城三村小区内,事发当天,其听到原告的叫声后,看到原告从毛竹上面滑下来。证人*某某陈述:其系原告邻居,事发当天,其在家听到外面的叫声,跑到房外看到原告摔倒在毛竹旁边,听其他邻居说是原告收衣服时踩在毛竹上摔下来,其开车送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以认可。原告表示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是在家照看女儿的孩子,因其受伤,不得不额外支付费用请人照看孩子,故按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看,事发时,被告在小区内进行施工,在小区内堆放过毛竹,原告从毛竹上摔倒。故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放置过警示标志,未确保安全,故其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看到晾晒衣物区域有毛竹堆放时仍然踩在毛竹上,导致摔倒,亦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原、被告虽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凭据认定为90,890.62元;原告将购买的碳酸钙102元计入医疗费,既无医嘱,也不能证明系治疗所必需,故不予计入;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8.5天,确认为37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并无不当,计算90天,确认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所述的主张误工费理由,缺乏依据,故对于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其伤情构成XXX伤残,按照上海市城镇居住标准及其原告年龄,确认为100,627.80元;8、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2210元;9、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律师工作量,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确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其伤情及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原告主张二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4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5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313.90元、鉴定费人民币1105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杨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世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