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温岭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岭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14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玉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温岭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孙友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剑,系温岭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应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剑,被告浙江宏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委托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件涉及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宏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玉环东方豪景苑工程和御鼎大酒店工程,于2010年11月13日和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东方豪景苑1、2号楼及裙楼屋顶绿化铺装工程,暂定合同价26万元;(二)御鼎大酒店周边地面绿化铺装及安装工程,暂定合同价120万元;(三)两只化粪池工程,每立方米按照430元计算。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完成了各项工程,计造价390590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5万元,尚欠工程款3455900元。另外,原告代付空中绿化配套费、化粪池配套费共计3万元。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结算未果。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3455900元;2、偿还垫付空中绿化配套费、化粪池配套费30000元;3、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宏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原告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工程款是否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并不清楚,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和法院的认定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施工的仅为配套设施而不是主体工程,故不能支持。
经审理,原、被告对于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浙江宏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玉环东方豪景苑工程和御鼎大酒店工程,于2010年11月13日和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东方豪景苑1、2号楼及裙楼屋顶绿化铺装工程,暂定合同价26万元;(二)御鼎大酒店周边地面绿化铺装及安装工程,暂定合同价120万元;(三)两只化粪池工程,每立方米按照430元计算。
2、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
3、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主要在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究竟为多少。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一、关于鉴定报告涉及的部分
1、原、被告无争议部分为871446元,本院予以认可
2、原、被告有争议部分,主要的工程为化粪池、电气部分等,争议的原因为隐蔽部位、测量数据等有争议(鉴定报告对此均进行了列明)。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工程款为719840元,如果按照被告的主张,工程款为315197元。
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主张确定工程款,理由如下:(1)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工期是非常短的,其中东方豪景苑1、2号楼及裙楼屋顶绿化铺装工程为30天;御鼎大酒店周边地面绿化铺装及安装工程为60天。而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现在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没有验收,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隐蔽工程在隐蔽前,经原告通知,被告应当及时验收,否则,对于工程量不明确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还有五个项目在鉴定报告中没有考虑,现要求一并判决。由于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且被告未予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量的计算,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对于附属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附属工程也属于建设工程,但是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附属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宏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591295元(包括原告垫付的配套费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确认原告温岭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宏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的1591295元就其施工的东方豪景苑1、2号楼及裙楼屋顶绿化铺装工程、御鼎大酒店周边地面绿化铺装及安装工程、化粪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温岭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8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温岭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4687元,被告浙江宏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鉴定费36000元(原告预交18000元,本院垫付18000元)由被告浙江宏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孙 宾
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
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叶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