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顺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顺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5号
原告:贵州省顺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00号锦绣星城3幢1单元15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51930220L。
法定代表人:孙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农黎波、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明区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48444。
法定代表人:张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丹,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顺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天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工集团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茹、被告建工集团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54270元、电梯配件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46427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即以4642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20年4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58941.6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就安顺市供水调度中心及应急水源改扩建工程签订了《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负责安装电梯共计14台,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42700元;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362810元作为预付款及排产款,2、在发货前15天,被告支付合同的总价款40%即人民币1817080元作为发货款,3、货到现场,主体安装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20%及人民币908540元作为安装完工进度款,4、电梯调试验收完成并取得使用合格证之日起7日内,扣除质保金付清尾款,5、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质保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并对案涉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2018年7月至9月,案涉电梯了取得《产品合格证》、2019年4月3日,案涉电梯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9年6月14日,原告将案涉电梯所有资料移交给了被告,至此,原告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另,2019年3月,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案涉电梯进水大量贵重配件损坏需要更换,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应配件费用人民币14920元。根据《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上述付款条件的约定,第四、五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及配件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集团八公司辩:对双方签订《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涉及单价系原告与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梅领恶意串通,且存在涉刑行贿方式进行的协商,原告已经向梅领、汪增波支付了50万元的费用,且原告股东张江**明确承认该50万元包含在案涉合同总价中,由于是原告与梅领恶意串通签订的案涉合同,故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的货款已支付完毕,且存在超付。请求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决定是否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建工集团八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原告顺天公司作为乙方(卖方)订立《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4542700元,其中,设备费3476700元,安装费1066000元;付款条件,4.1签订合同后十天内,甲方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62810元,4.2在发货前15天,甲方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40%,为1817080元,4.3货到现场,主体安装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908540元,4.4电梯调试验收完成并取得使用合格证之日起7日内,扣除质保金付清尾款,4.5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质保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6.3质保期,若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则甲方应支付相应部件的购置及修理费用;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双方还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检验合格出厂的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9年3月27日经安装单位(原告)、总包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发现有5个问题需要整改,原告整改该电梯后于同月28日经安顺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于同年6月13日在安顺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原告于同月14日将电梯资料移交建设使用单位,已将电梯移交给建设使用单位使用,原告至此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1362810元,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1817080元,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908540元,之后未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交通话录音似证明其员工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原告有行贿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所确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该合同无效;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明通话录音主体及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监督检验报告》、《甲方验收移交单》、《电梯资料移交清单》、《电梯成品交接确认单》、《贵阳银行专用凭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付款申请等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顺天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八公司订立的《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原告第一、二、三期货款,未按约支付原告第四期货款227135元、第五期货款(即质保金)22713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原告该货款45427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有悖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由被告应以应付货款为基数,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电梯配件款,因其只提供证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通话录音拟证明其签约人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原告有行贿行为,双方恶意串通,导致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所以该合同无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话录音的通话主体身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价高于了市场价,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举证不力;且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因其在本案诉讼中未提起反诉,故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顺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4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以货款22713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以货款22713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顺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2元,减半收取4516元,保全费3136元,合计7652元,由原告负担352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明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