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顺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顺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B栋1单元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顺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00号锦绣星城3幢1单元15层6号[湘雅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黎波,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顺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八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将本案移送南明区公安分局进行刑事侦查处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建工集团八公司仍欠顺天公司货款错误。本身,顺天公司拟主张的该货款系通过恶意串通抬高单价的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建工集团八公司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顺天公司股东兼监事已经自认该总价里有顺天公司商业行贿的50万元,也就是真实成交价是需要扣除该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未付款则未超过50万元,所以建工集团八公司并不存在尚欠顺天公司货款的情况。二、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处理。一审中,建工集团八公司已经提供录音证据,证实顺天公司股东兼监事张某华自认商业行贿的证据,且录音中涉及的内容就是备案中顺天公司主张的款项。顺天公司却直接对三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八公司仍需证明张某华的身份。本身建工集团八公司已证实录音证据中的自称其就是张某华,且录音的内容也是紧紧围绕本案进行,所以若顺天公司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应当对录音的真伪进行鉴定,且顺天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有义务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但一审法院却粗暴的将举证责任再次归责于原告明显错误,程序违法且显失公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顺天公司的起诉,同时移送处理,而非一审的直接判决。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顺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一、顺天公司提交的录音中提到的张某华借款50万元给案外人梅某的背景,是顺天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履行完全合同义务后,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在顺天公司多次派人与上诉人协商付款过程中,上诉人对其违约行为不仅不积极采取弥补措施,反而凭借其大型企业的强势地位拒不付款。对此情形,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也能反映出在顺天公司向上诉人依法主张货款时,双方的地位完全处于一种不对等的状态,顺天公司完全是以一种哀求的方式请求上诉人付款,在此情况下,顺天公司的股东张某华才编造出就本工程借款50万元给梅某的虚假事实。其想向上诉人表达的意思是:就本案涉及的货款,该收的都没有收到,还迫不得已出借了50万元给梅某,导致顺天公司资金周转极其困难,因此希望上诉人能够体谅顺天公司的困难及时结清货款。实际上,张某华并没有出借50万元给案外人梅某,而是在催款过程中通过这种方式在上诉人派来解决问题的领导面前装弱小,以期能够解决欠付货款。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商业贿赂的情形。其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明显逻辑混乱,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签约代表是汪增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行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顺天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即便存在张某华出借50万元给梅某的事实,但梅某既不是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也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结论。假定张某华出借50万元的事实成立,也只能得出顺天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到上诉人的全部货款,顺天公司的股东张某华反而还因为此工程、迫不得出借了50万元给案外人梅某。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中《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及顺天公司,而上诉人所称的商业贿赂中的相对方均为案外人,假如存在犯罪行为,与本案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上诉人坚持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其系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顺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454270元、电梯配件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4642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即以4642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20年4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58941.66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建工集团八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原告顺天公司作为乙方(卖方)订立《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4542700元,其中,设备费3476700元,安装费1066000元;付款条件,4.1签订合同后十天内,甲方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62810元,4.2在发货前15天,甲方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40%,为1817080元,4.3货到现场,主体安装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908540元,4.4电梯调试验收完成并取得使用合格证之日起7日内,扣除质保金付清尾款,4.5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质保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6.3质保期,若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则甲方应支付相应部件的购置及修理费用;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双方还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检验合格出厂的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9年3月27日经安装单位(原告)、总包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发现有5个问题需要整改,原告整改该电梯后于同月28日经安顺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于同年6月13日在安顺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原告于同月14日将电梯资料移交建设使用单位,已将电梯移交给建设使用单位使用,原告至此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1362810元,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1817080元,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908540元,之后未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后,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交通话录音拟证明其员工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原告有行贿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所确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该合同无效;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明通话录音主体及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监督检验报告》、《甲方验收移交单》、《电梯资料移交清单》、《电梯成品交接确认单》、《贵阳银行专用凭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付款申请等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顺天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八公司订立的《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原告第一、二、三期货款,未按约支付原告第四期货款227135元、第五期货款(即质保金)22713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原告该货款45427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有悖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由被告以应付货款为基数,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电梯配件款,因其只提供证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举证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通话录音拟证明其签约人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原告有行贿行为,双方恶意串通,导致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所以该合同无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话录音的通话主体身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价高于了市场价,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举证不力;且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因其在本案诉讼中未提起反诉,故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顺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4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以货款22713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以货款22713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顺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案件受理费9032元,减半收取4516元,保全费3136元,合计7652元,由原告负担352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且有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对此仅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从而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此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且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 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秭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