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泽绿茵都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树香苑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泽绿荫都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华民初字第5322号
原告成都树香苑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天泽绿茵都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日新住宅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付。
原告成都树香苑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泽绿荫都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树香苑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天泽绿茵都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树香苑园艺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云南天泽绿茵都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树苗买卖的协议,签订了《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依《苗木订购清单》向被告出售苗木,分别用于被告位于昆明”罗衙至后所段”(速生杨2413棵)和”官渡区方旺片区保障性住房二期”(速生杨除外的其他苗木)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规定了苗木的名称、数量、规格和价格等均按《苗木订购清单》确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了供货义务和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的运输服务,苗木由原告公司员工张涛陆续从成都运至昆明的合同履行地。按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和行业规则,原告仅承担苗木的运送和买卖,不承担栽植义务和技术服务,买方(被告)应当在交货地点当场验收苗木的数量和质量。原告运送至被告工程地的苗木数量和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被告也经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查验通过并签收。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原告一直陆续按照合同约定和《苗木订购清单》向被告提供苗木,但被告自身的栽植和养护错误等原因导致苗木死亡,不合理地要求原告承担371690元的苗木死亡损失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于是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未按照地区的自然条件差异和树苗种类的不同养护方法栽植导致苗木的死亡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行业普遍规则都明确这一点,原告只提供符合约定的苗木,并不承担栽植和技术服务,且如果原告提供的苗木有质量问题,被告早已发现,不会一直拖欠到原告催款才提出,也不会确认签收,更不会栽植所谓的”有质量问题”的苗木。在催款的交涉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到合同履行地现场好意告知栽植方法存在的错误并提出纠正意见,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并以此为拒绝向原告付款。因被告一直拒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最后一次送货后便终止向被告继续供货。从合同成立至今,被告仅支付过十万元,原告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苗木费用66674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拖欠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天泽绿茵都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种植树木、花草、果树;承接绿化工程、苗木批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中约定:1、成都树香苑园艺有限公司向云南天泽绿茵都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苗木供应;2、供苗的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乙方负责将苗木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3、苗木栽植:本合同提供的苗木由甲方负责栽植。4、验收标准: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苗木除达到附表中的规格要求外,还应满足如下质量要求:植株强壮、完整、树干挺直、不偏冠、无病虫害……;验收方法:交货时甲方安排专人到交货地点,按上述质量要求现场验收苗木数量及质量。付款方式:苗木供应完毕进行结算,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50%,业主方验收完毕支付40%,审计结束支付10%。《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后附有《苗木订购清单》,该清单载明:苗木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及总价格,该清单加盖被告云南天泽绿茵都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供货17次,共计提供苗木3529株,总价值766740元,其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有案外人黄智娟、黄照能、贾映宏和牛坤签名,2015年6月24日《死亡苗木清单》上有刘向民签名,其内容载明有:”南连接线项目杨树成活479棵,甲方收货后,种植死亡294株,共计此项目1116株”。庭审中,原告出具《刘向民苗木清算总计单》、《方旺二期苗木清算表》、《南连接苗木清算表》,称该清算表系被告确认收到价值为766740元的苗木,但因被告认为苗木有死亡的情况,应减少应付金额371690元,对此双方产生分歧,故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陈述刘向民系被告公司副经理,黄智娟系被告公司财务总管,黄照能系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兼项目负责人,贾映宏和牛坤均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经原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欠苗木款666740元。
上述事实,原告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公司的信息;2、《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及苗木订购清单;3、产品的送货单(17张);4、苗木总计单及清算表;5、原告提供的被告录音;6、《死亡苗木清单》;7、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为766740元的苗木,而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的苗木款,被告以苗木种植时死亡为由拒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方法以现场验收苗木数量及质量,苗木由被告方负责栽植,且苗木已由被告公司人员现场收货,故对于苗木种植过程中的死亡按合同约定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苗木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666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拖欠苗木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滞纳金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滞纳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云南天泽绿茵都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天泽绿茵都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树香苑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6740元及滞纳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被告云南天泽绿茵都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