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终4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7H。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兵,广东广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段联塑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5222E。
法定代表人: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9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98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1.5元,按照双方约定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1.5元,按照双方约定由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1083元,本院向其退回人民币541.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动音
附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