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5895号
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东莞市一可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朝阳路东**一栋一号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彬,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13号14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一可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可园公司)、***、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四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珊、被告一可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11530.29元;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以逾期货款311530.29元为本金,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货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的逾期货款利息为1749.81元(计算公式为311530.29元×0.3%×407天=1042.13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可园公司因“佛山保利中交大都汇二期续建区景观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3日签署了一份《瓷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03826),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值400600.30元的瓷砖一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可园公司收货后未依约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11530.29元。被告一可园公司系一家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出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应对被告一可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原告与被告一可园公司的实际交易往来的材料显示,被告四季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实际付款方,因此,被告四季公司是与被告一可园公司系实际的共同合同履行相对方,因此,被告四季公司应与被告一可园公司共同对涉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陈述:合同第二条第一点约定款项月结,原告在2020年9月完成供货义务,已给予了被告几个月的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利息。合同第5.3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可园公司承担主要还款责任,被告***和被告四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一可园公司,但目前项目仅有一次付款,是由被告四季公司付款。
被告一可园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四季公司是实际支付方,被告一可园公司与被告四季公司是合作关系,款项也是被告四季公司收取的,被告一可园公司也在另案中追加了被告四季公司作为被告,被告四季公司应承担本案欠款支付责任,被告一可园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
被告四季公司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
经审查,被告***、四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瓷砖采购合同、要货单、签收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一可园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一可园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采购**瓷砖合同,约定:一、产品供应明细(详见采购清单),合计400600.30元。1.以上金额:含运输费(到工地楼下,乙方负责把仿石砖转运到甲方指定的农用车上),含税;2.交货时间:8月10日前(或以双方签订的《订货单》时间为准)。3.交货地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保利中交大都汇(或以双方签订的《订货单》地点为准)。4.甲方指定收货人:***……。二、结算方式:一、现金支付方式(月结):(交付周期:15天)。……2.施工方(采购方)下采购计划单后,**公司在一个工作日内进行纸质版报价,施工方在确认要货单产品颜色,数量,规格,厚度,价格无误后,进行**(和合同章的名称一样),然后回传给**,**按照回传要货单要求交付,货到保利项目工地由采购方指定人员当天完成签收,双方确认实际到货量。3.每月一号由**整理近上一个月内的要货清单,物流签收单复印件,作为请款依据(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在两个工作日内由**开具要货单的85%金额发票,采购方在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发票金额的100%。4.在供完合同的总用量以后,80个工作日内由**开具本合同实际总用量货款的15%金额发票(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这期间采购方组织对与合同总用量相符的仿石铺装已完工区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及采购方在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发票金额的100%。三、交货及验收方式……。五、违约责任。1.如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或《订货单》内容投入生产后,甲方变更订单内容或拒绝履行合同,应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及承担该次订单总金额20%的违约金。2.甲方所采购的产品指定使用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保利中交大都汇。甲方所采购货物为乙方专项特惠供应产品,甲方不得将货物使用至其他地区或以任何方式转售**,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应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及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3.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日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3%的违约金。若逾期付款时间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付完所有货款,货物的所有权才转移,否则乙方有权将甲方未付款的货物拉回以抵扣甲方债务,无论货物是否已经使用。4.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安排交货/接货事宜。因一方违约导致无法按期完成交货的,违约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守约方按日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0.3%作为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车辆滞留或仓管等费用,应由违约方负责承担。5.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全部条款,否则,违约方需承担赔偿损失及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影响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遭遇不可抗力方应自事件发生后14日内及时将事故证明提供给对方。六、其他1.本合同经双方**之日起生效至2020年12月19日止,合同期满后若合同规定数量产品未供完,或随着项目需求的扩张,增加产品数量的,双方需另行协商产品价格,并重新签订书面合同。2.因本合同或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未尽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可园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分别于同年8月4日、9月15日在报价总清单、增补9月16日的清单上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可园公司交付了货物,于同年9月24日最后一次交货。被告一可园公司通过被告四季公司向原告付款199980.93元,被告一可园公司尚欠货款311530.29元。
被告四季公司收取了原告开具的购货方为被告四季公司、金额199980.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一可园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被告四季公司于1999年4月5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因讼争的合同成立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一可园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瓷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一可园公司对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可园公司虽提出与被告四季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应由被告四季公司承担本案欠款支付责任,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可园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一可园公司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对原告诉请被告一可园公司支付货款311530.2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就本案而言,被告一可园公司的违约行为是迟延支付货款,在原告对于其存在的损失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一可园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综合考虑被告一可园公司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损失程度,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利息的起算,原告对利息的起算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案涉债务是被告一可园公司的债务,被告一可园公司为被告***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一可园公司的股东,对于一可园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被告一可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应对被告一可园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四季公司的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一可园公司签订,原告基于被告四季公司的付款行为主张其承担责任。虽然案涉部分货款通过被告四季公司的账户支付,但被告四季公司并非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案涉交易,仅凭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四季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由被告四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一可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530.29元及利息〔以31153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一可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8元,由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东莞市一可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咏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