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黎光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吉里于孜大街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陆显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朝文,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新春,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李新春妻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显光,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上诉人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朝文、***、李新春、陆显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赵玉龙,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璞,***,李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陆显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一建公司承担货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其公司给一建公司供货的出库单中确定了货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其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请求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30,878元(5,154,390.11元×20%)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欠款利息主张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也不承担利息给付责任。与中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是赊购,合同双方就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也未提供书面的催款通知,即便承担利息,也应当从中达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
***、李新春、陆显光述称,不同意支付利息,支付习惯是工程款到位后支付材料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达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其与中达公司不存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陈朝文、***、李新春、陆显光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基本事实错误;陈朝文、***、李新春、陆显光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赊购钢材系个人行为,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原审判决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其公司拖欠中达公司钢材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中达公司对案涉钢材账目不清,***已支付钢材款600,000元与钢材款625,579.21元属两笔款项,两笔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不同,原审判决认定为同一笔款项存在错误,其公司已在原审中明确350,000元系李新春对案涉钢材款的支付,李新春、陆显光主张的已付350,000元应属案涉钢材款,故中达公司应得钢材款是401,940.9元(1,377,520.11元-625,579.21元-350,000元)。
中达公司辩称:一建公司上诉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2月陆显光变更为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开始从其公司购买钢材,钢材用到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一建公司提交了向其公司支付货款3,776,900元的银行凭证,支付钢材款来源不仅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款项,且陆显光的行为使其公司确信是与一建公司进行钢材买卖。***未提供支付货款625,519.21元的相关凭证,一建公司支票支付的600,000元与***标注已付清的11张票据上的货款625,519.21元系同一笔货款。案涉35万元均系李新春个人支付,收据上其特别注明“李新春”,收据上记载“收到李新春付钢材款”,且三张收据原件均保存在李新春个人手中,该350,000元系李新春另建工程项目的款项,不应作为支付本案货款计算。故请求驳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认为案涉货款一直是一建公司在支付,最终还是要从我们的工程款中扣除,我最终意见还是由一建公司支付货款。
李新春辩称,撤销原审判决,案涉钢材一建公司没有参与,一建公司不应当承担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陆显光辩称,我当时不是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钢材是其和陈朝文、***、李新春和尹腾在伊宁市汉宾乡富民拆迁安置房1-10楼施工现场洽谈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我们四人与中达公司之间的关系。
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建公司支付货款1,377,520.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一建公司承建伊宁市开发区汉宾乡富民安居工程的10栋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分别由陈朝文、***、李新春、陆显光具体负责,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21日,中达公司向该工地提供钢筋材料,其中陈朝文工地收货683,927.51元,***工地收货2,530,699.60元,李新春工地收货1,939,793元。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一建公司通过单位账户先后13次向中达公司支付钢材货款3,776,900元,后因一建公司一直未付钢材货款,中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建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款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1.与中达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一建公司,还是第三人;2.2012年6月8日一建公司支付的600,000元支票与***标注“已付清”11张钢材票据载明的钢材款项是同一笔还是另行支付的600,000元钢材货款;3.李新春支付3笔合计350,000元货款的收条,是支付的案涉钢材款,还是支付另外工程钢材款;4.欠付钢材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计算;5.中达公司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1.中达公司与一建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中达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一建公司提交支付货款3,776,900元的银行凭证及中达公司向一建公司出具的部分收据可以看出,仅凭第三人的个人关系赊购高达500多万元的钢材款,与常理不符,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与一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即认定中达公司与一建公司达成了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一建公司应当承担购买中达公司钢材的付款义务。关于2.2012年6月8日一建公司支票支付600,000元与第三人***标注“已付清”11张钢材票据载明的钢材款项是同一笔还是另行支付600,000元的钢材货款。***主张是自己另行支付的钢材货款,无转账记录也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达公司主张***所欠钢材票据中有625,579.21元注明钱己付清,是一建公司支票支付600,000元的钢材款所顶钢材的大概数额,并未另行付款,相对于***的主张可信度更高,予以采信。关于3.李新春支付3笔合计350,000元货款的收条,是支付的案涉钢材款,还是支付其他案外工程钢材款。其中2016年2月4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是收到的拆迁安治房材料款,并非案涉工程的钢材货款。中达公司主张是李新春个人用于偿还其在2013年伊宁市特警楼建设工程施工时欠的1,476,333.8元钢材货款,与本案无关。中达公司共有33张出库单,其中有二张出库单是2011年7月17日和2011年7月24日,均注有“修路”,其余31张均是2013年买卖行为产生的。案涉钢材的己支付货款3,776,900元均系一建公司用其支票支付。故中达公司主张李新春支付的350,000元货款是李新春用于偿还李新春经营“伊宁市花果山伊犁州特警支队办公楼施工工程”及“伊宁市东站保障性住房施工工程”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4.拖欠钢材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计算,所欠钢材货款属赊欠钢材所致,双方未约定货款偿还日期,至今未进行结算,偿还期限不明确,故中达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5.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未约定支付钢材货款的时间,此后一建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属于货款履行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达公司货款1,377,520.11元;二、驳回中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中达公司提交证据:工商档案历史变更记录一份,拟证明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显光的时间为2012年2月8日。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新春质证意见:无异议。陆显光质证意见:一建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中达公司与一建公司有无买卖合同关系,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案涉货款625,579.21元及350,000元应否从一审认定的尚欠货款1,377,520.11元中扣减;三、中达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中达公司与陈朝文、***、李新春、陆显光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一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键审查从中达公司购买案涉钢材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代理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案涉钢材是李新春介绍陆显光与中达公司的尹腾洽谈的,案涉钢材用到了一建公司承建的伊宁市开发区汉宾乡富民安居工程的10栋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中,陆显光在2012年2月就担任了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中达公司提交的案涉钢材出库单看案涉钢材均在陆显光担任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供应,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已付钢材款3,776,900元的银行凭证及收据是一建公司向中达公司付款,且结合2015年9月22日《钢材购销合同》备注的内容中明确载明陆显光系一建公司的负责人身份,以上证据足以印证中达公司与陆显光洽谈案涉钢材协议并陆续赊购钢材是凭借陆显光是一建公司经理的身份,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中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陆显光代表一建公司购买案涉钢材,陆显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中达公司与一建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承担案涉货款给付责任主体应当是一建公司。
针对焦点二,案涉货款625,579.21元是否系***另行支付的钢材款,该笔货款是否履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应从尚欠货款1,377,520.11元中扣减。案涉350,000元是支付的案涉工程的钢材款,还是支付其他案外工程钢材款。双方争议的是债务人李新春对同一债权人中达公司负有多个债务,债务清偿顺序问题如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从中达公司提交的李新春在案外工程上供应钢材的出库单的时间看,其中2011年7月17日金额为20,259.26元与2011年7月24日金额为55,828.70元的出库单应为最先到期的债务,李新春已支付的350,000元优先抵充该两笔债务,除该两笔债务之外的出库单时间均为2013年尚欠的钢材款,而本案案涉的李新春的出库单时间均为2012年尚欠的钢材款,李新春已支付的剩余款项273,912.04元(350,000元-20,259.26元-55,828.70元)应优先抵充2012年拖欠的案涉工程的钢材款,故一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尚欠货款为1,103,608.07元(1,377,520.11元-273,912.04元)。
针对焦点三,关于逾期付款给中达公司所造成利息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具体到本案案涉钢材出库单上均约定:“本单可作为供方债权凭证,购方保证签字后30日内付清该款,否则,愿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因该条款是中达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条款中没有引起对方注意的特别标识,故该条款内容对一建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中达公司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上诉请求,因考虑一建公司赊购中达公司的钢材是用于承建的富民安居工程,牵扯到项目资金及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问题,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中达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103,60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
二、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3,608.07元;
三、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103,60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3.5元,由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41.03元,由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3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2元,由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35.88元,由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2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李      政
审  判  员   马      丽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尉  浩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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