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继武,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吉里于孜大街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陆显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城南产业区703线西侧、人民渠北侧。
法定代表人:苗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怀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县一建公司)、新疆华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继武,被告***,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瑞、王元璞,被告华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报酬款698,835元;2.判令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连带承担利息(以698,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费损失9,443元;4.判令被告华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劳务报酬款及利息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建施工、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建设的被告华曙公司纺纱项目工程务工,地点为伊宁县城南工业园区,负责1号、2号、3号楼土建工程模板、钢筋、混凝土、外架砌墙、抹灰、施工周转材料、施工机械,于2018年9月30日完工,实际施工面积为11,429.75平方米。经2019年12月5日结算,共计应付1,901,618元,扣除已付款后尚欠1,565,000元。原告诉至伊宁县人民法院后,于2021年2月2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是被告继续拖欠劳动报酬款902,000元,还造成原告诉讼费损失9,443元。另外,扣除被告***向案外人刘忠成支付的203,165元,还拖欠698,83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所说的劳务报酬实际是材料款。支付给刘忠成的203,165元是通过商业承兑方式支付的,还有14%的贴息即28,443元,应该从总欠款中减去,即实际欠款为670,39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其出具明细时写的很清楚,要经甲方验收后才生效,但工程至今都没达到甲方的要求。另外,所有的欠款670,392元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华曙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原告也同意由其转付,但此款项被其挪用了,不存在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华曙公司拖欠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损失9,443元其也不承担,因为工程没达到验收标准。
伊宁县一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第一,原告要求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原告确定本案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伊宁县一建公司对于劳务转包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的相对方只能是被告***;第二,在涉案费用支付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在接受被告华曙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并在原告自愿接受承兑贴息的基础上就支付涉案工程款100万元达成协议,该协议行为合法有效。期间,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203,165元,故原告应承担14%的贴息即28,443元,故本案原告实际债权数额只有670,392元,而其他款项因原告拒绝承担贴息而致使被告***用于其他用途;第三,本案所涉费用原告与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在2021年、2022年均在协商付款,并且达成书面协议,但由于原告不履行前期达成的合意内容(不支付14%的贴息),导致应收债权不能支付,其过错在于原告,即便计算利息也应该以双方达成还款最后期限为准,即自2022年1月27日开始计息。同时,计息利率应符合法律规定(按照LPR计算);第四,原告主张的前期诉讼费用9,443元,完全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承担双方也无具体约定,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五,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债权中的20万元由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在原告提供发票后再由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全部支付,此后经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与被告华曙公司协商并征得原告及被告***同意,接受被告华曙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该款完全可以覆盖并支付原告应得的价款。事后原告又于2022年1月27日以信函的方式通知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其完全接受被告华曙公司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工程款,并同意由被告***代收工程款后转入其本人指定的账户,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也由其本人承担,同时承诺如有债务纠纷均为其本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无关。
华曙公司辩称,被告华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华曙公司与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与原告无关,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其与被告伊宁县一建公司就付款事项有相关协议,所以原告主张的由其承担款项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93万元,现在已经支付了90%,还有227多万元未支付,对剩余款项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主张的款项该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将其实际承包施工的华曙公司纺织厂1-3#宿舍楼土建劳务分包给***,双方于2017年7月3日补签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抬头发包方(甲方)为伊宁县一建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劳务队”,但甲方落款处仅有***个人签章,乙方落款处有***及周上峰、刘忠成签字。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华曙公司纺纱厂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将案涉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劳动力、周转材料、施工机械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内容为基础垫层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的土建工程模板、钢筋、混凝土、外架、砌体、抹灰等劳务施工。
2019年12月5日,***与***经结算,形成一份《伊宁华曙纺织厂1#.2#.3#住宿楼修建项目***劳务队劳务工程量结算计价单》,载明案涉工程量为11429.75㎡,单价为460元/㎡,合计5,257,685元,扣减已付款3,356,067元,剩余应付劳务款为1,901,618元。***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此结算以甲方最终验收为准,如有维修由劳务队负责”。
因未收到全部案涉工程款,***于2021年1月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2021年2月1日,华曙公司与伊宁县一建公司达成一份《新疆华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三栋宿舍楼验收及付款计划协议》,载明华曙公司与伊宁县一建公司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三栋宿舍楼验收及付款达成如下协议:一是***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完成宿舍楼的交接验收(住建局验收合格),二是2021年春节前向伊宁县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三是2021年5月31日宿舍楼验收合格后向伊宁县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四是2022年春节前按照合同付完剩余款项。
2021年2月2日,***与***、伊宁县一建公司私下达成一份《协议书》,载明:“现根据华曙公司与伊宁县一建公司及伊宁县华曙纺织三栋宿舍楼项目实际施工人***达成的付款协议,土建劳务大清包分包负责人***同意按以下时间段付款,并自愿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撤销对***及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1、2021年春节前支付***人工费及机械、材料费57万元,37万元人工费由一建转入劳动局账户代发,机械、材料费由***提供发票(普票),由一建公司支付。2、2021年5月31日前***承诺付款20万元,一建公司承诺如***承建的其他项目来钱后付清应付费用后,按比例支付***部分机械、材料费。且在三栋宿舍楼项目竣工验后合格后如华曙公司支付给一建工程款,则按比例支付给***机械、材料费。3、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机械、材料费,由***提供发票(普票),由一建公司全部支付。”同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1)新4021民初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受理费9,443元由***负担。
2022年1月27日,***向***及伊宁县一建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系案涉工程大清包负责人,经与***核算,尚欠工程款902,000元。因华曙公司用商业承兑汇票结算工程款,其同意由***代收工程款后转入其指定账户,相关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有债务纠纷均为其与***之间的纠纷,与伊宁县一建公司无关。其自愿承担14%的贴息费用,剩余款项其委托凌碧仙收取582,555元,委托刘忠成收取203,165元。自收到***支付的785,720元(实际金额)后,其本人在华曙公司三栋宿舍楼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庭审中,***确认刘忠成已收到***支付的203,165元。伊宁县一建公司提交其向***支付的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其未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抬头部分打印的发包方(甲方)为伊宁县一建公司,但合同落款处仅有***个人签章,伊宁县一建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交***具有伊宁县一建公司授权的相应证据,故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与***。同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截至2022年1月27日尚欠工程款为90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向***、伊宁县一建公司所作“说明”中载明其同意华曙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工程款,由***代收后转入其指定账户,并自愿承担14%的贴息费用。该“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实际应向其支付款项为775,720元[902,000元-902,000元×14%],扣除***已付的203,165元,实际尚欠572,555元。案涉“说明”中记为582,555元系计算有误或其他原因导致,但因该份“说明”实际系三方协商一致形成,***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欠款数额认定为582,555元。同时,***在该份“说明”中承诺相关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有债务纠纷均为其本人与***之间的纠纷,与伊宁县一建公司无关,而华曙公司已按照相关约定向伊宁县一建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故其诉请伊宁县一建公司、华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说明”中并未载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应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计付利息。对于***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损失9,443元,因其系自愿撤诉,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故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5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582,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原告***负担966元,被告***负担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罗   洪   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孜拉艳提·乌斯曼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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