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伊东轻纺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1民初80号
原告:伊犁伊东轻纺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犁州伊宁县轻纺产业园区织造园一期生活区3号公寓楼1单元102室内。
法定代表人:阎君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明,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吉里于孜大街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陆显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祖,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伊东轻纺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伊东轻纺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明,被告伊宁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伊东轻纺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场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涉案临时建筑、土地及地上附着物;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自2022年3月起至今擅自使用原告位于伊宁县织造园一期第三标段项目建设指挥部用地,已构成侵权。经原告函告,被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一建公司始终未使用过原告的案涉土地,若存在使用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擅自使用其位于伊宁县织造园一期第三标段项目建设指挥部用地,已构成侵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适格主体,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犁伊东轻纺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黄   书   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奴力拉·奴尔哈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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