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和路100号3号厂房二楼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俣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潇湘中路328号麓枫和苑5栋4002房。
法定代表人:向巨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巨东,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俣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俣翔公司)、向巨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联业公司与向巨东之间属于代理销售合作关系,应按照《承包经营方案》进行款项结算。本案涉及的五个项目,采购方支付给联业公司回款4995440元,应扣除10%的管理费以及联业公司已承担的全部税费的剩余部分,才是结算的费用基数,一审判决直接以回款为结算基数且未进行司法审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俣翔公司、向巨东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方案》约定,如俣翔公司、向巨东用了联业公司的产品,才按代工价×1.25计算,如没用联业公司的产品,则按代工价×1.1计算。案涉产品是俣翔公司自己代加工的产品,故应按代工价×1.1计算。2、税费的扣除问题。既然是承包,联业公司实际上只提供了一个公司名称、税费发票,所有的生产、销售环节都是俣翔公司、向巨东实施的,应当按照收益与成本、税费计配的原则进行承担。3、利息的计算问题,俣翔公司、向巨东主张自逾期支付时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俣翔公司、向巨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业公司支付俣翔公司、向巨东结算欠款1866168.71元;判令联业公司返还俣翔公司、向巨东垫付的费用款项128252元;判令联业公司支付俣翔公司、向巨东上述欠款延期支付利息74790元(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往后利息按年5%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联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向巨东(乙方)与联业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经营方案》约定,由向巨东依法成立的公司代理经营联业公司产品和服务。在方案中经销模式及价格体系约定为“甲方(即联业公司)除腐秆剂粉剂产品所有货物按(原料成本+生产成本)×1.25同乙方结算,定义为出厂价,运输费由乙方(原告)承担,每个产品出厂价格都应明确(部分原料价格随市场波动而改变,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公布最新出厂价格);乙方代甲方与其他代加工企业合作时,甲方按照代工价(或代理价)×1.1同乙方结算,定义为出厂价。具体价格以甲方正式发布的《产品价格表》为准,以书面形式加盖甲方公章后快递给乙方,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方案另约定,上述区域内从事政府项目所发生的协调、差旅、项目实施、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产品检测报告、试验示范、标书制作、样品、各类保证金等产品、投标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若举办宣传活动、各类会议等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但相关费用须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执行,如任何一方单方面进行的宣传、会议等行为另一方不需承担费用。
向巨东根据《承包经营方案》设立了俣翔公司以代理经营联业公司产品及服务。俣翔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总共以联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中标五个项目,分别是:岳麓项目(2016年岳麓区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治理项目叶面阻控剂及喷施服务合同,合同总价684500元)、衡东县项目(衡东县2016年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治理叶面阻控剂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价732600元)、攸县项目(2016年攸县农业局土壤调理剂撒施服务采购项目第一标段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275000元)、长沙县项目(2016年长沙县农业和林业局土壤调理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余额1896300元)、株洲项目(907200元)。为履行上述中标合同,俣翔公司向第三方投资采购原材料进行代加工。
俣翔公司实施完成中标合同后,5个项目的发包方将中标合同款项共计4995440元均支付至联业公司账户,联业公司合计收到款项4995440元。俣翔公司认为联业公司实际按中标金额如5%结算,但仅支付了俣翔公司2879499.29元,欠付俣翔公司项目结算款1866168.71元,并克扣应由联业公司承担(实际由俣翔公司支付)的费用128252元,总计欠付俣翔公司1994420.71元。而联业公司认为应按《承包经营方案》中第二条的约定按10%收取管理费。
另查明,联业公司收取了本案所涉五个项目发包方的回款4995440元,向五个项目发包方开具了税率13%(除攸县11%)的增值税发票,共缴纳了562357.41元,俣翔公司向联业公司开具了税率13%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涉及税款31061.94元,联业公司抵扣了进项税承担了531295.47元的增值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联业公司支付俣翔公司、向巨东的具体数额?2、联业公司返还垫付款的具体数额?3、联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一、向巨东、联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方案》,由向巨东依法成立的公司代理经营联业公司产品和服务,后向巨东以联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中标了五个项目。在上述五个项目履行过程中,俣翔公司与向巨东未使用联业公司的产品,而是向第三方投资采购原材料进行加工。五个项目履行完毕后,联业公司共计收到款项4995440元。俣翔公司认为联业公司实际以中标金额的5%与俣翔公司进行结算,但根据俣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按中标金额的5%再加5%的罚款,此方式结算也仅是攸县项目,并未涉及到另外四个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方案》中乙方代甲方与其他代加工企业合作时,甲方按照代工价(或代理价)×1.1同乙方结算,其余四个项目按中标价的10%(即联业公司收取499544元)结算。另联业公司承担的税款531295.47元,联业公司承担10%后即53129.55元,由俣翔公司承担。联业公司应支付给俣翔公司的金额为4995440元-2879499.29(已支付)-478165.92元-499544元=1138230.79元,综上联业公司应支付俣翔公司和向巨东1138230.79元。
二、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方案》约定产品检测报告相关费用由联业公司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但俣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方案》约定,违约方应赔偿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联业公司应付而未付俣翔公司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以俣翔公司及向巨东起诉时(2019年7月16日)计算延期付款利息,鉴于俣翔公司与向巨东主张的年利率5%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对于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联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俣翔公司、向巨东1138230.7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以113823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俣翔公司、向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54元,由俣翔公司、向巨东承担8184元,联业公司承担2017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欠付款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结算标准问题,一审中俣翔公司和向巨东请求按5%计算联业公司收益,联业公司主张按10%收取管理费,现一审判决按10%的标准计算,俣翔公司和向巨东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税费负担问题,《承包经营方案》的约定亦不明确,一审判决亦按1:9的比例确定由双方分担,已经考虑了双方权益的平衡,本院亦予支持。故联业公司上诉主张先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再以此为基础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4元,由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聪
书记员唐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