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03民初163号
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220579-0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常和路100号3号厂房二楼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平川,男,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793001-8
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雁塔科技产业园科技路10号通达大厦14幢1单元10607室
法定代表人赵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川、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付原告温室大棚建设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保证金退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由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州农场日光大棚项目,现因甲方(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署合同条款,按时规定期限内退还乙方(本案原告)投标保证金捌拾万元整,以及前期建设95#、97#日光大棚工程款。现因甲方(本案被告)单方面违约,——并协商出具保证金和工程款定期退还计划表”,并于当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定期还款计划表》,表中规定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保证金退款协议》和《定期还款计划表》签订后,被告除支付我公司10万元工程款外,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付80万元保证金。被告从2013年10月31日应当退还我公司保证金80万元,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付原告温室大棚建设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绿星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华州农场华州生态果蔬园项目用地情况的函》,华县经济发展局文件华经发(2013)281号《华县经济发展局关于华州生态果蔬园项目备案的通知》,华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审批件华环审发(2013)9号华县环境局关于《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华州生态果蔬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土地租赁合同》,《华州“生态果蔬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日光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保证金协议》,《保证金退款协议》,《定期还款计划表》,付款回单,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及退还保证金的方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在华县取得华州生态果蔬园建设项目后,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日光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方承建位于华县莲花寺镇南马村的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交8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原、被告于当天下午签订了《保证金协议》,协议内容:甲方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就华州生态果蔬园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包项目合同签订后,需向甲方缴纳项目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捌拾万元整);二、甲方需保证乙方所承包项目与进场通知日期,如期进场,乙方需做好进场准备工作,按期进场施工。三、如甲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乙方无法按期进场施工,甲方应于进场通知日期后七日内全额退回乙方该项保证金捌拾万元,并按保证金3%计费,并按百分之三的标准赔偿,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退还保证金后施工合同继续有效,甲方再次调整进场施工日期时,需要提前十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因其他原因而退出的,甲方在10个工作日将保证金退还;四、保证金在乙方进入工地60天后退还;五、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执行;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华县工程部转账8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且垫资建设了两个大棚。2014年6月左右,由于被告方资金不足,要求原告退场,并承诺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金退还协议》和《定期还款计划表》,《保证金退还协议》内容:“甲方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参与建设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建的华州农场日光大棚项目,现因甲方未能按照双方签署合同条款,按时规定期限内退还乙方投标保证金捌拾万元整,以及前期建设95#、97#日光大棚工程款。现因甲方单方面违约,造成乙方在华州农场日光大棚项目工程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工程工期持续延误,给乙方造成严重损失。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要求乙方退出华州农场日光大棚项目,并协商出具保证金和工程款定期退还计划表,并按照退还计划表按时退还所有款项,且甲方承担对乙方未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2014年6月23日。”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最后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退还过保证金,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日光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0万元后,已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保证金退款协议》及《定期还款计划表》,并终止该合同履行。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后,被告应按协议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未按协议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3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日光温室大棚建设施工合同》有效,终止履行。
二、被告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并承担该保证金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4元,由被告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建顺
人民陪审员  杜永信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颖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