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象州联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2民初1457号
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和路100号3号厂房二楼西北侧,统-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82205790H。
法定代表人:张国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象州联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建新路99号金龙首府2栋1单元1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MA5MT9XL0N。
法定代表人:梁旺文
被告:梁旺文,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象州联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梁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被告广西象州联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24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0元,总计364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象州联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客户,2018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广西象州联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供有机肥货物,经双方对账,至2020年1月24日货款共计324000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广西象州联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21年3月25日前分三次还清,如违约按未偿还货款每天1%付违约金,被告梁旺文签名连带担保偿还。如今已经过6个月,被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诉的事实,表示近期无力偿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桂1322民初145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查封二被告名下价值364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象州联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守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西象州联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广西象州联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梁旺文连带支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西象州联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364000元,被告梁旺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保全费收取2340元(原告已
预交),由被告广西象州联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梁旺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小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素明
书 记 员 陈梦如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