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197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10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人民币245,978元,并承担诉讼费4,990元、公告费56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其和案外人共同共有房产一套,位于荔城镇沙洞社区荔金路XXX号君临荔江10栋1单元1101室,本院已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查封的期限为2021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本院还对被执行人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等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的期限为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但余额极少。被执行人无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其和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短期内难以处置,被执行人又暂无其他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利华
审判员 朱 珮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隆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