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0684号
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080元、利息4,898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机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6,08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故原告涉诉。
被告***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授权代表的巴马鑫科农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为被告)于2018年11月与原告订立产品指定区域经销协议,购买有机肥。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员工出具欠条,确定其欠货款236,08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按天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向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36,080元,并支付利息4,898元。至于律师费一项,双方亦有约定,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6,080元、利息4,898元、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4元,由原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负担4,9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燕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源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