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6民初22号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南门国际城****1501。
法定代表人:王仁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留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巩留县东环路**iv>
法定代表人:程方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消防公司)诉被告巩留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合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敏,被告万合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33,248.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昭苏县解放街地下人防消防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工程款1,725,248.1元,送检费8000元,合计1,733,248.1元。
被告万合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欠款的准确数额,待我方举证予以确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现由消防部门对消防设施经过检查后,共列明有33项整改内容,需整改的部分由原告整改后或者由我方整改,费用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应付工程款数额应结合上述两方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久安消防公司与被告万合房地产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昭苏县解放街地下人防消防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工程价款2,000,000元,固定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工人和施工设备进场后甲方付工程造价的30%作为款,2014年12月20日付10%的人工费,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或用本工程商铺按市场销售价抵扣工程款;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在规定的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涉案工程交付验收后,2017年11月27日,双方就欠款数额核对后形成书面欠款明细表,确定欠工程款数额为1,733,248.1元。2017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经昭苏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核发备案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欠款明细表、昭苏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欠付工程款1,733,248.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现已过质保期,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733,248.1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无事实依据,至于其消防设施需整改的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取得原告认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留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3,248.1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巩留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李志梅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蒋伦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