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南门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王仁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蔺耀勇,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
原审第三人:姚桂玲,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耀勇(姚桂玲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
原审第三人:新疆百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世纪大道百乐名品广场
法定代表人:蔺耀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消防公司)、原审第三人蔺耀勇、姚桂玲、新疆百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乐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4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被上诉人久安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原审第三人蔺耀勇并作为姚桂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百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久安消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从未发生过从蔺耀勇处移交给久安消防公司的事实。案涉车辆在扣押前一直由蔺耀勇占有使用。一审法院也是在蔺耀勇处扣押的该车辆,足以证明案涉车辆从未发生过转移。2.《移交确认协议证明》(以下简称《移交证明》)上蔺耀勇签名形成时间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落款甲方处“蔺耀勇”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不符,应晚于其标称时间书写形成,说明《移交证明》是虚假的,蔺耀勇与久安消防公司就案涉车辆未办理移交。鉴定意见中的“检早于样”约三个月结论属于无效意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已交付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车辆未交付给久安消防公司,其所有权仍属于蔺耀勇。久安消防公司与蔺耀勇为躲避债务,签订虚假的《移交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证人是久安消防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4.一审判决由其承担鉴定费错误。司法鉴定意见已证明《移交证明》是虚假的,过错方是久安消防公司,鉴定费应由该公司承担。
久安消防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交付方式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本案中,***忽略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其公司已于2017年4月26日与蔺耀勇签订《顶车协议》及《移交证明》,同年7月4日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4月22日其公司员工为车辆办理年检手续,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交付给其公司,其公司已合法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其公司将车辆借给蔺耀勇使用的行为,符合占有改定的基本特征。2.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蔺耀勇签名的时间晚于检材标称的时间,即使这个结果,仍然早于一审法院扣押案涉车辆的时间,车辆过户的时间更早,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证实***的主张,所以鉴定费用由***承担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蔺耀勇、姚桂玲、百乐房产公司述称,2017年7月4日,案涉车辆已过户登记至久安消防公司。2017年8月,***申请对蔺耀勇、百乐房产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案涉车辆不在查封之列。2018年5月,蔺耀勇从久安消防公司借该车辆用于给朋友娶亲,***向一审法院提供财产线索,进而该车辆被一审法院扣押。如案涉车辆一直由蔺耀勇占有使用,***早应在2017年8月就申请查封了。上述事实,均证明案涉车辆已交付,所有权已转移至久安消防公司,目前该车辆已经被扣押2年5个月,已经严重贬值,请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久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执行标的新A-X**梅赛德斯-奔驰S500小轿车中止执行。2.确认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6日,久安消防公司与蔺耀勇签订《抵账协议》,将涉案车辆新A-X**梅赛德斯-奔驰S500小轿车抵账给久安消防公司,并于2017年7月4日办理转移登记,车辆所有权人由蔺耀勇变更登记为久安消防公司。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蔺耀勇、姚桂玲、百乐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新42执4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当日,蔺耀勇将涉案车辆交至一审法院,并认可该车辆已经转让且登记在久安消防公司名下,但一直由其使用。久安消防公司得知涉案车辆被扣押后,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新4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以案涉车辆变更登记后并未实际交付,所有权未实际发生转移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久安消防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久安消防工程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2017年4月26日久安消防公司与蔺耀勇签订的《移交证明》形成时间提出质疑,认为是后补的虚假证据,并申请对该协议中蔺耀勇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9]文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表述:检早于样(2018年4月28日)约3个月。结论为:检材标称时间“2017年4月26日”《移交证明》落款甲方处“蔺耀勇”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不符,应晚于其标称时间书写形成。久安消防公司和蔺耀勇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异议。2020年3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书面答复:一、鉴定技术问题。本所采用墨迹色阶方法鉴定文件制成时间,是相对于真实可靠的样本,作出的相对形成时间鉴定。由于考虑到检材、样本的保管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差异,为稳妥、客观反映文件制成时间,本案鉴定意见的描述方式符合现阶段文书检验技术及本方法进行时间鉴定的现状。二、鉴定程序问题。1.鉴定意见书中受理日期及鉴定日期“2019年11月5日”是以该案具体转款到费日期为记录;2.鉴定日期以“2019年11月5日”起60个工作日计(非自然日),无鉴定时间超期问题;3.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由委托方负责。本所在对本案的鉴定工作中司法鉴定程序方面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对此,久安消防公司、蔺耀勇、姚桂玲、百乐房产公司对鉴定意见及答复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交纳鉴定费23,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久安消防公司对被执行标的物新A-X**梅赛德斯-奔驰S500小轿车是否享有所有权,应否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久安消防公司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久安消防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蔺耀勇、姚桂玲、百乐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应由久安消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交付,其已合法取得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久安消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的《移交证明》、机动车过户登记证、证人石晓峰的证言和2018年4月22日车辆年检发票。对《移交证明》中蔺耀勇的签名,经***申请,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对久安消防公司及第三人提出的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以传票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14日到庭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久安消防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到庭进行了质证,对鉴定材料无异议,故鉴定材料的确定程序合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表述:检早于样(2018年4月28日)约3个月。结论为:检材标称时间“2017年4月26日”《移交证明》落款甲方处“蔺耀勇”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不符,应晚于其标称时间书写形成。故该《移交证明》落款甲方处“蔺耀勇”的签名时间应在2018年1月左右。而本案对涉案车辆的扣押裁定书的制作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即车辆移交在前扣押裁定在后。结合2018年4月22日久安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石晓峰对车辆办理年检的年检发票和涉案车辆已于2017年7月4日转移登记在久安消防公司名下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已于法院扣押前交付,久安消防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移交证明》形成于一审法院作出扣押裁定之后的主张不能成立。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久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新A-X**梅赛德斯-奔驰S500小轿车;二、确认久安消防公司对新A-X**梅赛德斯-奔驰S500小轿车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70元、鉴定费23,8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与一审法院查明的除“2017年4月26日,久安消防公司与蔺耀勇签订《顶账协议》”以外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蔺耀勇、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久安消防公司签订《三方抵账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久安消防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阻却执行;2.案涉的鉴定费用23,840元应由谁负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中,涉案车辆原所有人为蔺耀勇。2017年4月26日蔺耀勇、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久安消防公司签订《三方抵账协议书》,蔺耀勇将案涉车辆抵偿给久安消防公司,同年7月4日车辆变更登记至久安消防公司名下。虽然变更登记前双方未办理车辆移交手续,但在2018年1月双方签订《移交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就案涉车辆已进行交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久安消防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的物权至此发生效力,且根据2018年4月22日久安消防公司工作人员为涉案车辆办理年检手续的情况看,久安消防公司不仅合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而且实际在管理该车辆。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新42执4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并对案涉车辆进行扣押,在久安消防公司取得该车辆物权之后,故久安消防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提出案涉车辆在一审法院查封时由蔺耀勇占有使用问题,因无证据推翻案涉车辆已实际交付给久安消防公司的事实,且久安消防公司亦对蔺耀勇临时使用案涉车辆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判决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并确认案涉车辆归久安消防公司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由此可见鉴定等费用先由提出鉴定申请方垫付是对费用负担的暂时安排,最终应当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因鉴定结论对***不利,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海 龙
审 判 员 何 学 涛
审 判 员 努勒克库达依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婉 雨
书 记 员 张 晓 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