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2民初498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46号南门国际城A1栋3**1501。 法定代表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 原告***与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消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久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6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22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于2022年6月4日下午4点打电锤时打到钢筋上,致电锤飞出打到胸口受伤。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齐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6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但经***齐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久安消防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求,不清楚***为什么诉久安消防公司,久安消防公司和***并无纠纷,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如下证据: 出勤记录3张、***出具的欠付工资情况说明1张、***聊天记录3张、***聊天记录1张、工作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在久安消防公司上班。久安消防公司对出勤记录不认可,认为没有没见过;对***出具的欠付工资情况也不认可,上面不是久安消防公司人员的签字;对于***、***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所以不认可;对于工作证复印件也不认可,没有见过。 久安消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公司代发工资明细,证明***与久安消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合同没有签订日期,经过我自己调取的银行流水,4月25日的发放工资的确是新**公司发放的。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三性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久安消防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久安消防公司通过竞标于2021年3月31日取得锦悦府消防工程,与案外人(发包人)新疆天宇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锦悦府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久安消防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 久安消防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新疆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劳务。 ***通过网络招聘,自行前往案涉项目工地,经新疆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允许,进入工地工作。 2022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4,600元。 2022年6月2日,***通过微信向***转账4,000元。 2022年7月2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元。 ***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元。 2023年4月25日,新疆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5,920元。 ***自述于2022年6月4日下午4点打电锤时打到钢筋上,电锤飞出导致其胸部受伤。 ***于2022年6月20日向***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2年6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7日作出天劳人仲字(2022)第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主张与久安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由久安消防公司将劳务分包至新疆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并未直接受到久安消防公司的管理,亦没有收到久安消防公司发放的薪资,故***主张其与久安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雅 君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卡迪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