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713号
原告:***,男,194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安徽省全椒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翠微小区。
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全椒营销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吴敬梓路。
负责人:马健,该营销部副经理(主持工作)。
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力,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788号。
法定代理人:谢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全椒县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全椒烟草局)、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全椒营销部(以下简称滁州市烟草公司全椒营销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市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市烟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柴动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滁州市烟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力,第三人全柴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椒烟草局、滁州市烟草公司全椒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62850.06元(其中医药费358.06元、残疾赔偿金18770元、护理费1852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康复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在清理全柴动力公司与全椒烟草局、滁州市烟草公司全椒营销部临界围墙排水沟时,因被告所在围墙一侧的排水渠未及时清理导致排水不畅,积水过深,被告一侧围墙受压过大导致围墙向原告一侧倒塌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右腿髌骨骨折,后送至医院急救,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
滁州市烟草公司辩称,一、全椒烟草局是行政机关,其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滁州市烟草公司承担。滁州市烟草公司全椒营销部系滁州市烟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均属滁州市烟草公司所有,所以全椒烟草局及滁州市烟草公司全椒营销部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首先,从庭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举证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围墙倒塌的事实及原因,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与围墙倒塌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本案中致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即使围墙倒塌事实存在,原告的受伤与围墙倒塌存在因果关系,除了原告的主观臆测外,并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因为滁州市烟草公司的行为造成围墙倒塌。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如果原告是因为围墙倒塌受伤,那么真正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而涉案围墙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不是滁州市烟草公司,所以滁州市烟草公司不是本案的法定责任主体。第四、即使如原告所述,当日是因为下大雨才导致围墙倒塌。根据法律规定,天降暴雨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所以,由于下大雨导致的围墙倒塌,并非滁州市烟草公司的原因,滁州市烟草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已经得到赔偿,本案系重复主张。2019年4月,原告就本案所主张的大部分费用己经将围墙的建设单位全柴动力公司起诉至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年4月19日,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与全柴动力公司达成和解,全柴动力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全椒烟草局、滁州市烟草公司全椒营销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因天降暴雨,全柴动力公司宿舍围墙发生倒塌。同日,***发生右髌骨骨折的人身损害事故。后***自行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2020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全柴动力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2020年4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全柴动力公司与***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5月16日、2020年5月21日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全柴动力公司补偿***相关损失共计76557.8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补偿费、伤残鉴定费等。
另查明:涉案围墙的建设单位为全柴动力公司。就赔偿相关事宜,***曾委托其儿子宋亚南作为代理人与全柴动力公司进行协商。2019年5月14日,宋亚南在关于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一份《费用说明》上签字备注“该二次手术后没有其它费用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伤情与全柴动力公司宿舍围墙倒塌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的伤情系因全柴动力公司宿舍围墙倒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全柴动力公司作为涉案围墙的建设单位,已赔偿(补偿)了***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儿子宋亚南作为其代理人已在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费用说明》上签字备注“该二次手术后没有其它费用了”;且***在本案中主张的358.06元医疗费、500元交通住宿费、3200元残疾器具费(购买电动三轮车的费用),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治疗伤情的关联性。综上,***诉请要求全椒烟草局、滁州市烟草公司全椒营销部、滁州市烟草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明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红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