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624执异15号
异议人: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黄安平,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申请执行人:李守财,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执行人: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宁,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小宁,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安平、李守财与被执行人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异议人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称,该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守财、黄安平和被执行人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晓宁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是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并不是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担保,不产生执行担保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在本案中混淆了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协议担保的区别,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是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并不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不符合执行担保的认定的必要条件,直接执行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是错误的,故申请撤销(2012)龙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并撤销对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安平、李守财与被执行人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人黄安平、李守财申请,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龙民督字第1号、(2012)龙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因被申请人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小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黄安平、李守财申请,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分别立(2012)龙执字第460号、(2012)龙执字第461号案件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安平、李守财,被执行人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小宁,担保人王元洪、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安达天惠装卸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2)龙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安达天惠装卸有限公司、王元洪、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2731824元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守财、黄安平申请将其执行案件交叉至杜蒙法院执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分别作出(2016)黑06执指92号、(2016)黑06执指93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李守财、黄安平执行一案由本院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黄安平、李守财,被执行人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小宁,担保人王元洪、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安达天惠装卸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否属于执行担保,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力问题。
一、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担保行为可被认定为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该担保人的财产。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符合执行担保的要件,因此不属于执行担保。
二、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也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上述法律文书在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也只有上述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应遵循法定原则,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该法律文书才具强制执行力。就本案而言,申请执行人黄安平、李守财,被执行人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小宁,担保人王元洪、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安达天惠装卸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法定执行依据范畴,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因此,对于异议人大庆市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2)龙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异议人申请撤销对海腾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的请求,其本质亦是针对执行行为作出的依据,即(2012)龙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因此,其两项请求具有本质的同一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2)龙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林 晶
审 判 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车晓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