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民终2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百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4#楼-9#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695237791G。
法定代表人:于景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617670140。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雷,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兴化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129318351B。
法定代表人:韩宏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上诉人大庆百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湖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公司)、大庆石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百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苏中顺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商砼混凝土工程款23214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作为挂靠人,应当与江苏中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混凝土工程款的责任。2014年6月,被上诉人***借用江苏中顺公司资质,即挂靠江苏中顺公司分包了大庆石化建设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已确认***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当时工地负责人辛英华受被上诉人***指派,在上诉人处采购商砼混凝土并在《百湖商砼销售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了收货数量及金额。在大庆石化公司的工程资料和付款凭证中,***和辛英华均代表江苏中顺公司有多次签字记录,可以证实辛英华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项目中的工地负责人。原审法院认定江苏中顺公司在工程上实际购买并使用了上诉人的商砼混凝土应当付款,虽对判决江苏中顺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没有异议,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应当确认其为直接的实际购买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挂靠人***应当与江苏中顺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材料款一事,其应该向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而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丛原清,该工程由***转包给丛原清,而辛英华系丛原清雇佣,故辛英华为上诉人出具确认单的行为应该视为实际施工人丛原清对材料款的确认,买卖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与丛原清,上诉人应该向丛原清主张材料款,非***。
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辛英华为江苏中顺公司的经办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辛英华与江苏中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江苏中顺也没有给辛英华任何授权,其行为与江苏中顺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江苏中顺公司工程结算与付款均已经完毕,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大庆百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商砼混凝土工程款232140元,并以232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为46200元),以上合计278340元;2.请求判令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工程项目作出《商砼框架采购投标文件》,经大庆石化公司物资供应中心投标管理中心招投标程序成功中标。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辛英华约定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商砼混凝土。被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借用江苏中顺公司的资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据该工程需要向该项目施工地陆续供应商砼混凝土,工程款金额共计253815元,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和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工程款2025元和19650元。自2014年5月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尚欠232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辛英华签字确认的百湖商砼销售确认表对账日期不明确,本院将依据原告自述的2014年12月31日收到标的物最后一次送货日期的次日即2015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庆百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214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庆百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湖建筑公司主张***是挂靠在江苏中顺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当与江苏中顺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不应当与江苏中顺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上诉人百湖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百湖商砼销售确认表》,用以证实其已实际供货,在上述确认表中需方经办人处是由“辛英华”签字,而关于辛英华的身份,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公司均不认可是自己雇佣,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辛英华是***雇佣。因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以江苏中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其对外代表的是江苏中顺公司,且上诉人百湖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自认“辛英华是江苏中顺的负责人”,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供货时,辛英华形成对江苏中顺公司的表见代理,上诉人亦认为与之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江苏中顺公司,现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上诉人大庆百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辉
审判员 毛瑞利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海涛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