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君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化隆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化隆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群科新区新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贵,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化隆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洋公司)、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民终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沙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施工合同未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本案案涉工程是商业办公楼及住宅的集合体,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763.6701万元,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二、金沙洲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君洋公司将金沙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财务入账凭证,足以证明工程款已支付,一、二审法院未予查明相关事实,判决金沙洲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错误。1.一、二审法院未全面审查金沙洲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错误将已支付工程款431.4万元认定为未支付工程款。2.根据君洋公司向金沙洲公司开具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能够证明金沙洲公司截至2017年12月7日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过1300万元。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该发票是否是君洋公司实际收款所开具,认定金沙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错误。三、金沙洲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程及瑕疵工程的内容,且2017年1月5日金达公司又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承担未施工工程和瑕疵工程施工义务,金沙洲公司支付的未施工工程和瑕疵工程费用,应由君洋公司、金达公司承担。1.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君洋公司与金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本案应以该会议纪要作为定案证据,不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定案证据。3.金达公司向金沙洲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约束金达公司及君洋公司。4.金沙洲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对未施工工程及瑕疵工程进行施工,且已提供220万元费用支付凭证,该费用应由金达公司及君洋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君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在一、二审中,金沙洲公司自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这是其一;其二,从2015年起,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通知要求,民营资本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经双方协商后可以不进行招投标。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金沙洲公司无法证明已支付了431.4万元的事实。关于1300万元增值税发票一节。当时金沙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先开具1300万元增值税建安发票,然后付款,开票后金沙洲公司没有付款,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三、关于未完工程、瑕疵工程及维修金的问题。本案起诉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使用近四年,不存在未施工项目,也不存在瑕疵工程。君洋公司与金达公司均具备施工主体资质,不需要挂靠。另会议纪要不能对抗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2月19日交付使用至今已有5年多。综上所述,金沙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规定,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沙洲公司应支付君洋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发包人为金沙洲公司,君洋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并实际施工,金沙洲公司与君洋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君洋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君洋公司与金达公司均具备施工主体资质,君洋公司不需挂靠,君洋公司与金沙洲公司签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在一、二审中,双方针对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支付情况进行了审理,确认金沙洲公司应支付君洋公司工程款763.0651万元。金沙洲公司虽然主张431.4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君洋公司,且在一、二审中提交了收据、收条、财务入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但是经过审查,金沙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金沙洲公司需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对金沙洲公司主张支付431.4万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发票的问题。1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君洋公司开具1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金沙洲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金沙洲公司已经支付君洋公司1300万元工程款,且对于开具1300万元发票一事,君洋公司做出了合理解释,金沙洲公司对此并无反驳证据,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未施工项目和瑕疵工程施工费用220万元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9日由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已交付金沙洲公司使用。金沙洲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保证书及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未施工项目和瑕疵工程施工费用220万元。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沙洲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化隆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化隆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