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君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2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贵,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洋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4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沙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君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贵、**,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沙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4民初845号民事判决,改判给***公司工程款1636651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查清双方之间付款的真实情况,导致上诉人已支付的6615050元未认定。双方的合同总工程价款为17636701元,上诉人总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6000050元,其中一审法院认定9385000元,未认定6615050元,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未采信,2017年9月1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会计账拍照显示君洋公司已收工程款1000多万元;2.一审对付款证据认定错误。**出具的收款收据49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款是**与***之间材料设备交易款,但**是君洋公司的股东,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金沙洲大厦大量工程款由其个人直接收款经手,该收款收据明确写明是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提交的君洋公司会计凭证照片可以显示君洋公司收金沙洲公司730000元和3000000元,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君洋公司也认可。该证据是原始证据,一审以属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没有签字**确认为由未采信错误。关于5420000元收据,该收据是2015年在君洋公司西宁办公室里写的,***、***、**以及单位会计都在场,上诉人在2020年5月13日打印了***个人农行账户2015年的全部转账记录,其中就包括给君洋公司转账几百万的记录,一审以已经开庭为由未进行核查;3.金达公司与君洋公司之间在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和相互认可关系,君洋公司应对金达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的承诺承担责任;4.在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提出了整改的项目,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完成整改。 君洋公司及金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君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沙洲公司限期向君洋公司支付工程款8251701元;2.判令金沙洲公司限期向君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928717元;合计9180418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沙洲公司承担。 金沙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未施工项目和瑕疵工程施工费用合计2200000元;2.提供46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3.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经审查金沙洲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2015年6月8日,金沙洲商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金达公司为承包人进行签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均为上述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无君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君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仍为金沙洲公司,承包人除金达公司外,增加了“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有该公司**及*****及签字。(二)经审查金沙洲公司、君洋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2015年6月8日,金沙洲商务有限公司与君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沙洲商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君洋公司为承包人进行签约,施工工程名称与金沙洲商务有限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为同一工程即:金沙洲商业大厦。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君洋公司取得施工工程三级资质;2016年12月19日金沙洲商业大厦工程由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2016年6月6日,**县金沙洲商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中金沙洲公司与金达公司签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查明可以认定,该合同签约双方客观上均未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第4页金达公司**处同时加盖有:“该项目工程款不转入本账户,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人为金沙洲公司,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均为君洋公司,金沙洲公司与君洋公司之间签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君洋公司具有三级资质,依据《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君洋公司与金沙洲公司签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应当以实际履行的该合同作为约定依据。二、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及税票、付款时间。通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审查及双方当事人的**,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636701元;君洋公司已开具13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金沙洲公司;附件3第二条第五款:“其他约定”记载:2017年7月30日全款付清;金沙洲公司未向金达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价款。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支付情况。(一)金沙洲公司已给***公司的以下款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2月4日给付2700000元;2016年3月9日给付730000元;2016年6月3日给付30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给付290000元;2016年11月14日给付300000元;2017年1月24日给付1500000元;2018年1月5日400000元;君洋公司自认***付农民工的工资20000元。君洋公司自认久美桑周代付的445000元。以上合计9385000元。(二)金沙洲公司称,其已给***公司,但君洋公司不予认可的款项为:2016年12月2日君洋公司开具的收据中的5420000元;2016年1月11日马买**转款**2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在**县劳动局支付的工资126050元;2018年1月12日**收条中的现金495000元;金沙洲公司称久美桑周代***公司为1290000元(君洋公司认可445000元)。关于542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收款人处盖有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印,君洋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收据中的款项实际给付。金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称,该5420000元为全部现金交付给了**,是前面给付现金五六次的一个汇总的收据,记得有1700000的一次,1750000元的一次,其他的忘记了。经审查,5420000元的收据中,没有任何反映金沙洲公司给付**现金五六次,而后汇总形成该收据的内容。公司与自然人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君洋公司未追认、未授权等具有法定或约定情形下,金沙洲公司称给付**现金5420000元所主张的事实,并不能得出等同于给***公司的判断结论;金沙洲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将5420000元现金分五六次给付**。证据证明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证有不证无”,金沙洲公司欠***公司工程款,金沙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给君洋公司。对付款5420000元的真实性,金沙洲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金沙洲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巨额付款的现金来源,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合理性、必要性、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或者有约定依据,以及该巨额款项的公司财务报表、银行提存明细等;综合本案当事人**、证人证言及全案其他证据,金沙洲公司已将收据中记载的5420000元工程价款给付原告君洋公司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金沙洲公司称,马买**银行转款**200000元;**县劳动局支付给农民工126050元;给付**现金495000元,上述款项均属于给***公司涉案工程价款的主张,其逻辑推理外在形式为:C自然人给付D自然人钱款(不审查其内在真实性),就是A公司给付B公司钱款(即具有完全等价关联性)。这种逻辑推理形成的认定,与社会一般人的生活常识相违背,此逻辑推理若当然成立,则交易安全和秩序无从基本确定。同时,在君洋公司未追认、未授权等具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公司与自然人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情形下,上述款项与涉案工程价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金沙洲公司称,久美桑周代付1290000元给君洋公司,除君洋公司自认的445000元可以认定外,其余款项君洋公司不予认可,金沙洲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金沙洲公司称,属君洋公司账务明细表的复印件,君洋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复印件无原件核实、证据来源不明、无君洋公司印章、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四、关于反诉请求所依据事实。关于金沙洲公司称,会议纪要、保证书记载或者反映有未完成工程项目和需要整改的工程项目;经审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同意验收;保证书形式上为金沙洲公司与金达公司签署,无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君洋公司参加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系金沙洲公司自行制作形成,君洋公司、金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金沙洲公司主张未施工项目和瑕疵工程施工费用2200000元,无证据证明和事实依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定。另,对被告金达公司的反诉,经庭审实质审查,双方未实际履行签约合同权利义务,且与本诉不属同一当事人,依法对被告金达公司不构成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君洋公司与金沙洲公司签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君洋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案涉工程应当以此合同为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17636701元,金沙洲公司向君洋公司已付款9385000元,未付款8251701元,君洋公司主张金沙洲公司偿还欠付工程价款,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属法定孳息,君洋公司主张给付至本案立案之日,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于2017年7月30日全款付清。因此,其利息计算时间应当自2017年7月31日至本案2019年4月1日立案之日止共计60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75%计算,即:8251701元×609天×4.75÷100÷365天=653975元。金沙洲公司的反诉请求及其所依据事实,不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开具税票,不属反诉请求,属本诉中的合同附随义务及行政法义务,君洋公司应当收付工程价款后,及时开具相应460余万元款项的税票交付金沙洲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价款8251701元,利息653975元,合计8905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45元,由原告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被告**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739元。反诉费12200元,由反诉原告**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七组新证据: 证据1:民事起诉状、海东中院(2019)青02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君洋公司第一次向海东中院起诉标的额本息合计13146654元,经海东中院核实后改为9329728元移送**法院审理的事实,说明君洋公司一开始就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 证据2:《收据》《转账凭证》各1份、银行转账明细3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上诉人工程款5100000元的事实。从银行卡支付股东**200000元,***100000元以及垫付砂石款300000元,并转给被上诉人730000元和3000000元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认可的另外还有770000元,我方没有证据; 证据3:视频截图1份,内容为2017年9月1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手机拍摄被上诉人手写结算条1张,证明被上诉人已承认5100000元,其中含砂石料款300000元的事实,并说明2015年12月31日前已付5420000元,共支付10520000元的事实; 证据4:视频截图1份,证明2017年9月12日上诉人用手机拍摄被上诉人财务电脑记录上诉人付款明细,共计支付被上诉人5420000元的事实; 证据5:《收条》1份,证明2017年5月28日***收到上诉人垫付大理石工人工资60000元的事实; 证据6:网上调取企业信息公示系统1份,证明**系君洋公司股东的事实; 证据7:光盘1张,证明被上诉人在电脑中将5420000元、5100000元收条做账的视频。 君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是双方经核算标的额减少才移送**法院。证据2中只有5100000元的《收据》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中写着“转账”如果无相对应的转账凭证相印证,不予认可。证据3、4视频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像这样的截图截屏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属于违法证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是君洋公司的人。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凡是转给**的钱款未得到君洋公司的授权,君洋公司均不予认可,且相关款项用途不清楚,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巨额资金流动必须经银行金融系统才能完成,而不是拍照、截屏就能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时*****5420000元的票据开出去后其中的2700000元转账支付,其余的钱是借了某老板的钱给的,但无法提供老板的信息。 金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金达公司不是当事人,结算的账目金达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君洋公司及金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君洋公司存在虚假诉讼,不予采信。证据2《收条》中的5100000元,一审中君洋公司认可收到3730000元,一审已经计入已付款中,予以采信。证据3、4、7视频截图属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收条》君洋公司对***的身份有异议,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系君洋公司股东,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经**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金沙洲公司垫付了砖工班组工人工资126050元,并已全部发放。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495000元的收条,该收条中注明系工程款。另,**系君洋公司股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9385000元外,还有无支付其他款项;2.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7636701元,金沙洲公司向君洋公司已付款9385000元,金沙洲公司及君洋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两张《收条》,金额分别是5100000元及5420000元。 第一,关于金额为5100000元的《收条》,一审中君洋公司认可2016年3月9日的730000元及2016年6月3日3000000元,该3730000元已计入已付款中。根据上诉人**,5100000元中还包括2016年1月11日从上诉人公司股东马买**的账户转入**农行卡的200000元、以及2016年6月10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转入***账户的100000元。经查,根据金沙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马买**于2017年3月21日才变更登记为金沙洲公司股东,因此其2016年1月11日转入**账户的200000元,不应视为金沙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在一审庭审中的**,其并非君洋公司员工,与君洋公司无关,因此***转入***账户的100000元亦不应计入金沙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垫付砂石款300000元及剩余770000元,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因此,该5100000元《收条》中,上诉人仅支付了3730000元,且已经计入已付款中。 第二,关于金额为5420000元的《收条》,君洋公司认可2015年12月4日支付的2700000元,并已计入已付款中,剩余2720000元君洋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称分五六次给**支付了现金,但无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2017年11月10日在**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工资126050元,上诉人提交了**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证明金沙洲公司垫付了砖工班组工人工资126050元,并已全部发放。君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金沙洲公司与君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君洋公司的承包范围为金沙洲商业大厦土建工程。君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除散水以外,系上诉人自己施工,农民工工资应由上诉人自己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金沙洲公司垫付的该笔126050元应计入已付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对此项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关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495000元的收条,该收条中注明系工程款,且**系君洋公司股东,君洋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金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购买设备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与**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笔49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一审对该笔款项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上诉人所述2017年1月3日转入**账户三笔共164000元、2017年5月28日***收到上诉人垫付大理石工人工资60000元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君洋公司承担未施工项目和瑕疵工程施工费用2200000元并提供4690000元工程款发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保证书及补充协议均不能证明未施工项目和瑕疵工程施工费用2200000元,且上诉人称电话通知了君洋公司进行维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金沙洲公司应支***公司工程款7630651元(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17636701元-已付款9385000元-垫付工人工资126050元-支付**工程款495000元=7630651元),君洋公司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应当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共计614161元(7630651元×4.75%÷360天×610天=614161元)。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4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4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30651元,利息614161元,共计8244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45元,由被上诉人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上诉人**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739元,反诉费12200元由**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245元,由上诉人**县金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837元,被上诉人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