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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224民初96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7月6日,回族,系青海省刚察县***镇尕曲村一社1附40号,现住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师事务所。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4401201532 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平安镇海东路 委托代理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南小街45号13号楼541室,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9978384。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新大地花园*号楼****室。 被告***,男,生于1977年6月18日,汉族,系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靖安乡上堡村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刚察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青2224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前22民终251号民事裁定书,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向原告支付货款54450元;要求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向原告支付货款36550元;两项共计91000元。二、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截至支付为止;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挂靠于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二被告,二被告从事刚察县派出所、汽车站等工程建设,原告在该工地负责提供砂石事及拉运、工程基础及回填等工作,2016年年底,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砂石款、运费等,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详见欠条)一直有意推脱,无意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我公司的项目是汽车站的工程,是由***负责的,该项目部分质保金我公司还没有支付。但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但可以配合人民法院支付给原告。 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在刚察县从事刚察县派出所、汽车站等工程建设中,原告在上述工地为其负责提供砂石事及拉运、工程基础及回填等工作,2016年年底工程完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砂石款、运费等,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了《刚察县汽车站砂石料、机械费用结算清单》和欠条(金额为36550元),《***派出所砂石料结算清单》和《欠条》(金额为544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两份、欠条两张、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4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被告***所做的谈话笔录。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出的应当由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被***系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据,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4民初8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庭认可被告***系该公司派驻刚察县派出所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故案涉欠款应当分别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3月27日,为425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6550元及利息1851元; 二、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4450元及利息282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积 珠 审 判 员 于  艳 审 判 员 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完 玛 卡 书 记 员 旦 正 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