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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224民初87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7月6日,回族,系青海省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生于1977年6月18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毛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挂靠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从事刚察县派出所与汽车站的工程建设,原告在该工地负责提供砂石拉运、工程基础及回填等工作,2016年年底,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砂石款、运费等,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但到现在一直有意推脱,无意支付。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拖欠运费等共计91000元;二、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尚欠砂石款及运费91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不能反映出被告***负责本公司的派出所建设项目的具体欠款数额,原告应提供工程清单明细,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被告***系我公司在刚察县派出所建设项目中的负责人,我公司与被告***还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诉称中的欠条不能反映我公司在该负责项目中的具体欠款数额。 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无任何证据向本庭提交。 被告青海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刚察县派出所与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刚察汽车站项目建设的工程负责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后,原告***为以上两个工程提供砂石拉运,2016年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总欠款为91000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对此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欠款人为***,被告***作为被告青海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收货、书写欠条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青海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但原告提交的欠条无法证实被告青海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刚察县派出所项目与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的刚察县汽车站的项目具体的欠款数额,且三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支付拖欠砂石及运费款91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双方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海东市君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毛 措 审 判 员 李 守 花 审 判 员 李   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其格 书 记 员 王 国 云 书 记 员 王 国 云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