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5463号
原告:***,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2875239N,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7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徐正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05978820XR,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海丰大路943号。
负责人:马永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1-1),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
负责人:马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
被告:奚传兵,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
被告:张进,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8796X,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
负责人:袁晨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某,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南京市。
原告***诉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四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被告奚传兵、张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宏全、被告华安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钦某、杨某、被告人寿四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传兵、张进、***、恒天公司、人保巢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549.70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19时25分,被告***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绕城公路行驶至南京绕城公路秦淮河大桥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原告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致使苏A×××××轻型货车又追撞因发生故障停在前方被告奚传兵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导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奚传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xx医院治疗。后经南京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恒天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四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系三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我司愿意承担70%的责任。其次,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且在合法年检期限内的行驶证件、被告***应当提交合法有效驾驶证件,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无违法上路情况,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奚传兵未答辩。
被告张进未答辩。
被告华安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各项诉请在质证时发表,因被告奚传兵所驾驶的车辆装载货物超长,故要求在商业险理赔中扣除10%的免赔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26日19时25分,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南京绕城公路行驶至秦淮河大桥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致使苏A×××××号轻型货车又追撞上被告奚传兵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在前方道路内的苏A×××××号轻型货车。导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奚传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xx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趾长伸肌腱断裂、左侧颅顶叶出血、脑震荡、右侧肋骨骨折(第2-3肋骨)、口唇贯通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表皮擦伤”,行“左足开放性伤口清创缝合术+肌腱吻合+石膏固定术”后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2017年12月11日因“右手部浅表异物”再次入院治疗,行“手部浅表异物取出术”后于2017年12月14日出院。
2018年6月4日,经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天公司,在被告人寿四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奚传兵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进,在被告华安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535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8天即3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0天即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691.75元。
护理费本院按100元/天计算90天即9000元、误工费本院按江苏省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423元/年计算180天即33249.6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4793.69元。
另有车辆维修费10341.88元、拖车费1074元,合计11415.8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患资料更改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结婚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营业执照、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奚传兵承担次要责任,承保两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方赔偿70%、次要责任方赔偿30%为宜。
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合计55691.75元,因被告人寿四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了10000元,被告华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了1000元,故除被告华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尚余9000元限额外,医疗赔偿项下超额35691.75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合计134793.69元,虽未超出两肇事车辆交强险总和,但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本院按主次责任比例认定应由主要责任承保方即被告人寿四平支公司赔付94355.58元,由次要责任承保方即被告华安江苏分公司赔付40438.11元。
原告主张的物损合计11415.88元,超出两车交强险物损限额4000元外7415.88元。
超出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43107.63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依法应由主要责任三责险承保方即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70%即30175.34元,剩余12932.29元因被告奚传兵所驾驶的车辆载货超长,根据华安江苏分公司商业险合同约定,在超出交强险外免赔的10%部分1293.23元依法应由被告奚传兵及被告张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90%即11639.06元由被告华安江苏分公司赔付。
合并计算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主要责任承保方被告人寿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94355.58元、物损项下赔付2000元合计96355.58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0175.34元;由被告华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付9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付40438.11元、物损项下赔付2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1639.06元合计63077.17元;由被告奚传兵及被告张进连带赔偿1293.23元。
审理中,被告华安江苏分公司、人寿四平支公司均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关专业鉴定的资质,且鉴定结论无明显程序及实体错误,故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华安江苏分公司主张因承保车辆所载货物超长,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确认被告华安江苏分公司抗辩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华安江苏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奚传兵、张进、***、恒天公司、人保巢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55.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75.34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077.17元。
四、被告奚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3.23元,被告张进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及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5173元,由被告***负担3621.10元,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奚传兵负担1551.90元,被告张进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孙 蓉
人民陪审员 朱玉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