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
负责人:马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燕,女,198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飞,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守得,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正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国燕、马国飞、郑守得、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苏1183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死者胡某居住在农村,生前务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年事已高,一直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未考虑死者胡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
***、***、马国燕、马国飞辩称,1、受害人胡某生前从事蔬菜等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2、***出生于1932年,已经87高龄,一审中提交的宝应县曹甸镇村委会的证明已经明确其无经济来源,一直由子女赡养,且***近四年来一直随儿子胡安军居住在孙子胡定余位于句容市房屋中,长期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城镇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守得未到庭未作答辩。
恒天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马国燕、马国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守得、恒天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4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04时15分许,郑守得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霍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沪霍县米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沿北侧沪霍县行驶的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胡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守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恒天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马国燕、马国飞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马国燕、马国飞1500元。
胡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上首村小上首队**,于2019年4月22日死亡。***系胡某的母亲,***系胡某的丈夫,马国飞、马国燕系胡某的子女。2019年4月24日,宝应县曹甸镇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村村民***现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胡安军、胡某、胡安来、胡安花,***的丈夫胡吉田已病故,***无收入来源,由四个子女共同赡养。栖霞区龙潭街道丽江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胡某自2010年元月起在丽江社区江畔菜场经营蔬菜禽肉生意,每季度缴纳摊位费500元。同时,***、***、马国燕、马国飞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据10张,出具单位均为南京灌林农产品有限公司,缴款单位为胡某,每张金额均为500元,收款事由处载明:“蔬菜、鸡”,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马国燕、马国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守得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马国燕、马国飞因胡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20年),2、丧葬费3634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7.5元[29462元/年×5年÷4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马国燕、马国飞因胡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70169.5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960169.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84067.8元。
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国燕、马国飞各项损失合计384067.8元;二、驳回***、***、马国燕、马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马国燕、马国飞向本院提交镇江万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15年起一直随儿子居住在其孙子位于句容市的房屋中。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无出具人员的名字和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如果在非户籍地居住,应当办理居住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胡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丽江社区江畔菜场经营蔬菜禽肉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由子女赡养,死者胡某作为***女儿,依法对***负有赡养义务,因死者胡某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相应的赔偿项目依法应适用城镇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胡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其近亲属***、***、马国燕、马国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云云
审判员  李守斌
审判员  程 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