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板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男,1949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7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徐正忠,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
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孙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78352元;2、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保佛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6.10-2015.6.9),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不合理的地方,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营养费期限、住院伙食补助期限应按住院期限计算,护理标准为50元/天,营养标准为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8元/天;2、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原告出院记录上的职业为农民且已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并按14周年计算;4、原告主张的车损未进行定损,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车的价值,且车辆为2012年购买,应扣除折旧费,故对财产损失不认可;5、交通费用酌情认可300元。此外,本案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大谷路时,因疏于观察,与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梅山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症状。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入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宁康司鉴(法临)(2015)第11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另查明,苏A×××××的肇事车辆车为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27.6元,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为320元(20元/天×16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18元/天×1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9360元(90元/天×104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护理费为5850元(65元/天×9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情况及本地生活标准,酌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事故发生之日起后的6个月(到2015年4月)。原告提供的工资打款记录显示,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每月都有1500元的工资收入,故在这5个月内原告并未因住院受伤而减少收入。故本院酌定原告1个月(2015年4月)的误工费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住所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诊次数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7、司法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认定236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63元×0.1×20)。因原告已满66周岁,且有身份证显示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084.4元(34346×14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大小,故对原告主张不许支持。综上,除2360元的司法鉴定费外,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625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三鸿公司证明、***的工资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保险范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2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2583元,由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员 蔡  丽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吕蓉蓉
见习书记员 陈  志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