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铁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女,1965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和燕路7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徐正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自然情况同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太保深圳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恒天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6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恒天公司名下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西路口右转弯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请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89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153.33元、护理费91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8519.69元;2、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垫付了费用,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系恒天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龙西路路口右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疏忽观察,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宁公交八认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疏忽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以伤后130日为宜;3、***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4、***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恒天公司名下,被告***系被告恒天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用于治疗伤情实际花费医疗费42740.36元,其中被告恒天公司垫付现金22000元,垫付医疗费3754元,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6986.36元,被告恒天公司持有医疗费票据3754元,原告***持有医疗费票据38986.3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病历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3)监鉴字第2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护理费发票、辅助医疗器具发票、户口簿、南京市明基医院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权人行为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系被告恒天公司的驾驶员,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恒天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恒天公司已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
1、医疗费。治疗期间,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实际花费医疗费42740.36元,其中被告恒天公司垫付25754元(现金垫付22000元,医疗费垫付3754元),原告***个人支付16986.36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38986.36元,被告恒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3754元,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审核,原告***、被告恒天公司、被告***对医疗费和垫付款项的数额及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本院根据案情及伤情实际,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85元(15元×39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本院根据案情及伤情实际,将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350元(15元×9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153.33元(每月1420元/30天×130天),原告主张原告系保洁公司的保洁员,月平均工资仅为14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上班,公司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原告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被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标准,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入因此减少,也未能按本院要求对误工损失进行证据补充,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134元(5054元+51天×80元/天),并向本院提交南京劲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院39天的护理费发票2张金额5054元,另51天原告在家护理,原告主张每天80元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据实结算,在家护理的51天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合计8114元(5054元+51天×60元/天)。
6、辅助医疗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辅助医疗器具198元,并向本院提交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南京雨花西路药店出具的发票1份。经本院庭审审核,该发票中除鱼跃腋下拐杖外还有静心口服液,原告陈述该鱼跃腋下拐杖价格为100元,静心口服液98元,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但本院仅支持鱼跃腋下拐杖100元的费用,对静心口服液98元的费用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治疗花费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根据案情及伤情实际,将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元×20年×0.2)。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伤残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九级,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81897.36元,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61897.36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恒天公司已垫付25754元,该垫付款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恒天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81897.36元(其中被告恒天公司垫付款25754元,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恒天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32元,由被告恒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3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陈 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