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4370马恒英、***等与***、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4370号
原告:马恒英,女,193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马国燕,女,198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马国飞,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
法定代表人:徐正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div>
负责人:马天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恒英、***、马国燕、马国飞与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飞及原告马恒英、***、马国燕、马国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恒英、***、马国燕、马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467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20年)、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7.5元(29462×5年÷4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和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07016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系机动车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购买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付了111500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384467元],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胡某的法定继承人。2019年4月22日,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霍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沪霍县米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沿北侧沪霍县行驶的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胡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恒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以及各项损失的组成方式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恒天公司应当提供在有效期限内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22日04时15份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霍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沪霍县米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沿北侧沪霍县行驶的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胡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苏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恒天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500元。
三、胡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上首村小上首队**,于2019年4月22日死亡。马恒英系胡某的母亲,***系胡某的丈夫,马国飞、马国燕系胡某的子女。2019年4月24日,宝应县曹甸镇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村村民马恒英现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胡安军、胡某、胡安来、胡安花,马恒英的丈夫胡吉田已病故,马恒英无收入来源,由四个子女共同赡养。
四、栖霞区龙潭街道丽江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胡某自2010年元月起在丽江社区江畔菜场经营蔬菜禽肉生意,每季度缴纳摊位费500元。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10张,出具单位均为南京灌林农产品有限公司,缴款单位为胡某,每张金额均为500元。收款事由处载明:“蔬菜、鸡”,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南京灌林农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马恒英、***、马国燕、马国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被告的确认以及本院审核,原告马恒英、***、马国燕、马国飞因胡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634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的母亲马恒英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6周岁,已无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827.5元【29462元/年×5年÷4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马恒英、***、马国燕、马国飞因胡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70169.5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9601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8406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恒英、***、马国燕、马国飞各项损失合计384067.8元;
二、驳回原告马恒英、***、马国燕、马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宏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 洁
书 记 员 张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