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5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汤家坝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7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徐正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建设公司)、南京恒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基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6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安发建设公司、恒天基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安发建设公司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送检材料未进行质证,鉴定结论无法反映真实情况;该鉴定报告中鉴定的标准过高,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
安发建设公司辩称,鉴定报告合法公正,法律并不禁止单方委托鉴定,由于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是正当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天基础公司未予答辩。
安发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天基础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18600元、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9000元和营运损失32279.18元,合计163379.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23时许,徐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方大道机场高速跨线桥东侧路口左转弯时,因未按道行驶闯红灯与对向郭宏维驾驶的安发建设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宏维受伤和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秣陵中队认定徐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宏维不负事故责任。恒天基础公司是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徐源是恒天基础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后被拖至南京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金典[2016]JDCX20161124号公估结论书:扣除残值537元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金额为118653元。公估公司根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整备质量25吨,委托人提供的《紫金观邸项目二期渣土运输处理合同》和每天运量表,以2016年5月份10天的收入为样本,估算停运14天营业收入为35466.68元,14天油费支出4825.50元,14天驾驶员工资为1638元,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金典[2016]JDWS20160088号公估结论书,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14天的损失为32279.18元。安发建设公司用去拖车费3500元、鉴定费9000元和维修费118600元。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抗辩公估公司对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配件及维修费参照4S店价格进行定损,定损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公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建筑垃圾通行证、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估公司是具备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对于其鉴定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安发建设公司因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产生的维修费和拖车费,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依法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营运车辆,停驶期间产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侵权人即恒天基础公司赔偿。安发建设公司要求赔偿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合理停驶期间损失32279.18元,提供了公估公司公估结论书,恒天基础公司对此虽未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依据的是安发建设公司单方提供的《紫金观邸项目二期渣土运输处理合同》,且公估结论书中对于合理停驶期间的相关费用并未扣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车辆停运期限及事故发生前运营情况,按照每天1500元停运期间14天计算,确定由恒天基础公司赔偿安发建设公司营运损失21000元。恒天基础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安发建设公司损失1221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恒天基础公司赔偿安发建设公司损失21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车辆车损数额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发建设公司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交了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车损鉴定资质,其鉴定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18653元,与该车实际维修情况基本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对公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玲
审判员 周家明
审判员 宛洪顺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