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基光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106财保211号
申请人:海南中基光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
法定代表人:刘敬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星,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金杭。总经理。
申请人海南中基光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78万元予以冻结。担保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其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230020485201900014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78万元。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海南中基光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林梅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