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9024民初1166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4民初1166号
原告:临高县临城顺利环保砖厂,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美山村宏丰水泥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9028600065074。
经营者:**。
被告:**1,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93********。
被告: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106号徽园商业城C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71065788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高县临城顺利环保砖厂与被告**1、**2、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1申请追加被告致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高县临城顺利环保砖厂的经营者**,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海南中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高县临城顺利环保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495.5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7日为5495.5元);合计85495.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1、**2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1、**2共同向原告订购砖头,原告将被告**1、**2订购的砖头拉到海南省临高县马袅镇,原告将砖头交付给被告**1、**2。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1、**2同样对货物予以签收确认。2021年10月20日,被告**1、**2共同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签字并按捺,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1、**2仍拒绝还款,剩余80000元货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1、**2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1、**2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1辩称,其并非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中的相对人,亦非经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首先,原告出具的证据《送货单》上面记载的“收货单位”为“中龙建设”,即被告“海南中龙建设工程公司”,“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系由被告**2签署,并且被告**2《送货单》上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其次,当时被告海南中龙公司因工程原因,找到被告**2,欲托其找人前往原告处运输砖头,后被告**2委托***找人运输,***找到**1,**1又找到原告处运输砖头至被告海南中龙公司处,此过程中被告**1没有收取任何利益,被告**1在本案中仅为一个中间介绍人。再次,从证人符振理的陈述中,证实原告让其将货物拉到被告**2处,验收时是被告**2负责验收的。证人***的陈述中,证实被告**2让其帮忙购买砖头,两证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二**2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综上,被告**1既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或买卖合同的受益人,又非买卖合同的经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2、海南中龙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临高县临城顺利环保砖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证明2021年10月20日,收货单位“中龙建设”及**2向送货单位**购买250000块石灰砖,单价为0.32元/块,合计金额80000元。
被告**1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1签字的位置在供货单内容部分的“不包车费”旁边,被告**1仅仅是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运输环节,其签字只是证明本次运输不包运费。
被告**1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人符振理的证言。证实我是开金鹿车拉货的,***叫我拉货到工地,我就拉了,然后就给了我运费。我是原告的送货司机,货是从原告那里送到马袅工地,由**2验收。我没有注意看到工地上是否有海南中龙公司的字样。我一共拉了两辆车的砖,除了我还有两个司机拉货,一共三个人。证据二、证人***的证言。证实**1是拉砖到海南中龙公司的**2处签收了,至今货款还没有付。海南中龙公司分包给**2搞工地,**2负责拿砖来砌围墙,**1和**2没有关系,是我介绍**1,**1负责找人拉砖去给**2的。
被告**2、海南中龙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如下:被告**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1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因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2因工程原因,需要购买砖头,经证人***介绍,被告**1自行找人拉砖给**2所在工地,被告**1介绍原告的经营者**卖砖给被告**2所在工地。2021年3月份开始至2021年5月份,原告陆续卖砖给**2所在工地,被告**2使用涉案石砖砌围墙。202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2就运送的砖头价格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石灰砖,数量为250000个,单价为0.32元/块,金额为80000元。被告**2在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原告的经营者**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2向原告购买砌墙的石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2提供石砖,被告**2也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捺印,但其未按约定结清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并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1辩称其并非本案涉案买卖合同中的相对人,亦非经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证人符振理、***的证言,被告**1并未购买石砖,仅是介绍原告送货给被告**2,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1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砖头运输给被告海南中龙公司。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2仍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2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确定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送货单》上标明的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即双方结算的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故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10月2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高县临城顺利环保砖厂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高县临城顺利环保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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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3年6月8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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