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26民初780号
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侬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6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侯振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小刚,男,生于1978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轩侬公司与被告侯小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台湾农民创业园温室工程部分项目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雇请工人从事其所分包项目的施工工作。工人工资由被告发放,所有工人的日常管理及人事安排均由被告负责,发生工伤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雇请的工人康清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4年8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认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以被告无资质分包为由,裁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4日江宁区法院作出(2014)江宁禄执字第337号民事裁定,划转原告银行存款162122元至江宁区法院(已执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1621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垫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存在垫付的问题。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的两次判决说的很清楚,原被告两次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协议,所以原告承担的不是先行垫付责任,而是共同侵权责任;二、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3日,之前已经有工人受了伤,原因是施工前施工场地原告没有做到三通一平,工人站在排水沟两边,施工空间很小。被告给原告方技术员说过几次,原告方仍没有把场地作出调整,所以才出的事;三、事故发生后,伤者康清海治疗时原告没有拿出一分钱,被告垫付了27246.33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在伤者康清海的治疗过程中所垫付的27246.33元,请求法庭处理时予以一并考虑,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两万元。本案受理费由法庭根据责任程度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甲方:轩侬公司,乙方侯小刚。一、工程名称:南京同创圆温室;二、工程地点:南京江宁区;三、工程价款194300元;四、乙方人员不听从甲方管理或违反操作规程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不久,侯小刚即雇佣康清海等人开始该温室大棚安装工作。2013年8月23日,康清海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2日,诊断为:右前臂及手背血管神经肌腱肌肉关节囊断裂伴皮肤撕脱伤,住院期间,被告侯小刚垫付康清海医疗等费用27246.33元。
2013年9月23日,轩侬公司与侯小刚签订温室安装工程承包费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轩侬公司)承包建设南京市江宁区台湾农民创业园温室工程的施工任务,且甲方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二、乙方(侯小刚)雇请工人从事其所分包项目的施工工作,工人由乙方负责雇请,工资由乙方负责发放,所有工人的日常管理及人事安排均由乙方负责。发生工伤,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
2013年9月12日,康清海将轩侬公司、侯小刚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轩侬公司、侯小刚赔偿其医疗费1139元,12月2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轩侬公司明知侯小刚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行业相关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侯小刚施工,遂判令轩侬公司、侯小刚连带赔偿康清海医疗费1139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
2014年3月17日康清海再次将轩侬公司、侯小刚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轩侬公司、侯小刚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58052元,8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同理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轩侬公司、侯小刚连带赔偿康清海各项损失150619元及案件受理费3312元。上述两份判决对侯小刚垫付的27246.33元均未作处理。判决生效后,轩侬公司、侯小刚均未自觉履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遂依法扣划轩侬公司银行存款162122元(其中案款151758元、案件受理费3362元、执行费225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743元)。后轩侬公司、侯小刚就该扣划款项的分担协商未果,轩侬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温室工程安装劳务合同、承包费结算协议、康清海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禄执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及银行划款凭证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轩侬公司明知侯小刚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行业相关资质,仍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侯小刚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温室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及承包费结算协议中的除结算条款以外的其他相关条款均属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对外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轩侬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资质负有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轩侬公司明知侯小刚不具备建筑行业相关资质,仍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侯小刚,违反法律规定,其主观上对承包方选任不当的过错明显,对损害的产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侯小刚作为雇主,雇员为其提供劳务,雇员的人身置于雇主一定的控制支配下,雇员听从于雇主的指挥命令,劳动收益归属于雇主,发包方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故雇主应对其雇员的用工安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原告不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包括案款151758元、案件受理费3362元、被告侯小刚垫付康清海的医疗等费用27246.33元,共计182366.33元应由本案原被告按4:6予以分担,即原告应负担40%为72946.53元,被告应负担60%为109419.80元。原告已负担的超过自己应负担的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即被告应返还原告82173.47元(109419.80-27246.33)。轩侬公司要求侯小刚承担全部责任,违法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侯小刚认为轩侬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小刚返还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2173.4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原告负担771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