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起诉人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侯小刚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民初2885号
起诉人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侬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6号2号杰2-2005室。
法定代表人侯振泉
本院于2016年3月4日收到起诉人轩侬公司以侯小刚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轩侬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其与被告侯小刚(住陕西省眉县槐芽镇红崖村头村五组055号)签订一份《承包费结算协议》,约定其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台湾农民创业园温室工程部分项目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雇请工人从事其所分包项目的施工工作。工人由被告负责发放工资,发生工伤的,也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23日,被告雇请的工人康清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4年8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以被告无资质分包为由,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4日,江宁区人民法院划转其银行存款162122元,原判决执行完毕。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萑162122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侯小刚的住所地在陕西省眉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陈丽萍
代理审判员  魏东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