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康清海与被告侯小刚、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康清海,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小刚,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73034-X),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6号院2号楼2-2005。
法定代表人侯振泉,总经理。
原告康清海诉被告侯小刚、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侬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清海的委托代理人黄强业,被告侯小刚,被告轩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清海诉称:2013年7月,其经被告侯小刚雇佣到南京江宁区台创园(以下简称台创园)对属于被告轩侬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系侯小刚承包的轩侬公司的项目。侯小刚与轩侬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8月23日上午7时许,其在施工过程中,搬送玻璃时被玻璃划伤,被轩侬公司的技术员王占杰,工人席永胜、侯小刚等人送至南京永平微外科医院治疗,后于9月4日出院。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先支付前期医疗费1139元。
被告侯小刚辩称:2013年7月,原告康清海经人介绍到台创园工作与其系雇佣关系。康清海未按安全规定操作造成受伤。另康清海未能如实告知自己的伤情,其大腿骨折仍留有钢板,属于恶意隐瞒。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康清海自身存在过错,有一定的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轩侬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侯小刚签订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侯小刚负责,在与侯小刚做工程结算时,明确所有的人事安排、工伤事故都由侯小刚负责,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小刚、轩侬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一份温室工程安装劳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轩侬公司,乙方:侯小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京同创圆温室,2、工程地点:南京江宁区,3、工程内容及范围:见合同附件1.1,4、工期:自甲方材料进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二、合同价款合同款价:¥194300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叁佰元整)。三、甲方责任与义务……七、其他乙方人员不听从甲方人员管理或违反操作规程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后,侯小刚雇佣原告康清海等人至台创园从事温室大棚安装工作。2013年8月23日上午7点许,康清海在搬送玻璃过程中,右手腕被玻璃划伤,后被送至南京永平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及手背血管神经肌腱肌肉关节囊断裂伴皮肤撕脱伤。康清海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侯小刚支付。出院后,康清海治疗花费医疗费1139元。2013年9月23日,侯小刚与轩侬公司对承接的温室工程安装进行了结算,签订一份承包费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轩侬公司(发包人),乙方:侯小刚(分包人),1、甲方承包建设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台湾农民创业园温室工程的施工任务,且甲方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2、乙方雇请工人从事其所分包项目的施工工作,工人由乙方负责雇请,其工资由乙方负责发放,所有人工的日常管理及人事安排均由乙方负责,发生工伤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13年月,原告康清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小刚赔偿医疗费用,被告轩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温室工程安装劳务合同书、承包费结算协议、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清海系被告侯小刚雇佣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侯小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本案中,被告轩侬公司明知侯小刚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侯小刚进行施工,其对康清海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与雇主侯小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康清海要求侯小刚赔偿医疗费1139元,轩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侯小刚辩称康清海大腿骨折曾经受伤,未能告知实情,存有一定的过错。因康清海大腿是否骨折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侯小刚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轩侬公司辩称,其与侯小刚约定工伤事故由侯小刚负责,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该约定系其与侯小刚之间的约定,对康清海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轩侬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康清海1139元。
二、被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侯小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小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康清海垫付,被告侯小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
审 判 长  谢海勇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