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15910号
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6号院2号楼2-2005。
法定代表人:侯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简燕英,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星,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振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620元;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3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被告因个人资金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362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1月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徐红星未作答辩。
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徐红星向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3362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33620元(叁万叁仟陆佰贰拾元)。徐红星。2011.12.27”。后徐红星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徐红星向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红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书面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20元;
二、被告徐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362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徐红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 梅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穆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