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康清海与被告侯小刚、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康清海,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小刚,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73034-X),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6号院2号楼2-2005。
法定代表人侯振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君。
原告康清海诉被告侯小刚、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侬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清海的委托代理人黄强业,被告侯小刚,被告轩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振泉及轩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清海诉称:2013年7月,其经被告侯小刚雇佣到南京江宁区台创园(以下简称台创园)对属于被告轩侬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系侯小刚承包的轩侬公司的项目。侯小刚与轩侬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8月23日上午7时许,其在施工过程中,搬送玻璃时被玻璃划伤,被轩侬公司的技术员王占杰,工人席永胜、侯小刚等人送至南京永平微外科医院治疗,后于9月4日出院。其已经起诉要求两被告先支付前期医疗费1139元。现要求赔偿其其他经济损失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合计158052元。
被告侯小刚辩称:原告康清海系陕西农民,应当按照陕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陕西的平均年收入6503元计算。其已经支付了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轩侬公司辩称:原告康清海与其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康清海是被告侯小刚的雇员。康清海系不慎摔碎玻璃导致受伤,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小刚、轩侬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一份温室工程安装劳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轩侬公司,乙方:侯小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京同创圆温室,2、工程地点:南京江宁区,3、工程内容及范围:见合同附件1.1,4、工期:自甲方材料进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二、合同价款合同款价:¥194300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叁佰元整)。三、甲方责任与义务……七、其他乙方人员不听从甲方人员管理或违反操作规程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后,侯小刚雇佣原告康清海等人至台创园从事温室大棚安装工作。2013年8月23日上午7点许,康清海在搬送玻璃过程中,右手腕被玻璃划伤,后被送至南京永平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及手背血管神经肌腱肌肉关节囊断裂伴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12天。审理中,康清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康清海外伤后,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康清海伤后的经济损失营养费900元(60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4620元(住院12天,按60元/天计算,出院78天,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15667元(150天,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0.2),合计151339元。康清海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元(按12天,每天60元计算)。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侯小刚与轩侬公司对承接的温室工程安装进行了结算,签订一份承包费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轩侬公司(发包人),乙方:侯小刚(分包人),1、甲方承包建设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台湾农民创业园温室工程的施工任务,且甲方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2、乙方雇请工人从事其所分包项目的施工工作,工人由乙方负责雇请,其工资由乙方负责发放,所有人工的日常管理及人事安排均由乙方负责,发生工伤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又查明,原告康清海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侯小刚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1139元已在本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
2014年3月,原告康清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小刚赔偿伤后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轩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清海系被告侯小刚雇佣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侯小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本案中,被告轩侬公司明知侯小刚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侯小刚进行施工,其对康清海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与雇主侯小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轩侬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轩侬公司关于康清海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康清海存在何种过错,故对轩侬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康清海事发时跟随侯小刚在南京打工,从事非农工作,其残疾赔偿金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侯小刚关于康清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康清海事发时从事的是建筑相关行业,本院认为应当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故对侯小刚关于康清海的误工费按照陕西省的平均年收入6503元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康清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因侯小刚已经支付康清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元,故侯小刚尚应赔偿康清海150619元。轩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康清海150619元。
二、被告北京轩侬国际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侯小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原告康清海负担150元,被告侯小刚负担3312元(此款已由原告康清海垫付,被告侯小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谢海勇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康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