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邵克军与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居民。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89号。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邵克军与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克军、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克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款为4052652元,工期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完成*灌木的栽植(开工至管护结束两周年为2012年5月20日),此绿化工程应于2012年5月20日验收,但被告未履行合同,致使未及时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报告。根据合同第七项约定工程计量及付款方式,被告应将工程款如数给付原告。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同时签订了另一份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工程总款项为2497113元。此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20日进行验收,原告也于约定验收时间如期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绿化工程,但被告一直拖至2013年8月9日方才予以验收,并出具了《乐港路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同意接养。被告故意拖延验收时间,因此应承担原告超期管理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719765元,超期管理费982464元,利息458459元,共计6160688元。此款因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求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乐港路两侧绿化工程款4052652是事实,欠另一工程K4+200-k7+915工程款2497113元是事实,已支付原告183万元。不同意给付超期管理费,索要利息458459元不予承担。钱数对,还钱时需原告提供发票否则扣除税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邵克军承包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乐港路两侧全段、乐港路K4+200-K7+915段的全部乔灌木,地被、色块的栽种及养护。乐港路两侧全段绿化工程总价款4052652元、乐港路K4+200-K7+915段绿化工程总价款为2497113元,工程共计总价款6549765元。计划开竣工时间: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完成*灌木的栽植,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地被色块的栽种(完工至管护结束为两周年为2012年5月20日)。付款方式:初验合格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40%,到2011年春季补栽结束,初验合格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2012年5月20日,满两周年验收合格后给付全部余款。原告邵克军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3万元。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对乐港路两侧全段,乐港路K4+200-K7+915段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项分别为4052652元、2497113元。2013年8月9日,绿化工程经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接收养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1976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克军承包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乐港路两侧全段、乐港路K4+200-K7+915段绿化工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719765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欠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按工程款总额的15%要求被告支付超期管理费证据不足,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邵克军工程款47197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邵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0元,由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6162元,原告负担875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