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乐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邵英指,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月11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英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款为751380元,工程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完成*灌木的栽植(开工至管护结束两周年为2012年5月20日)。此绿化工程已于2012年5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迄今未予出具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第七项约定工程计量及付款方式,被告应将工程款项如数给付原告,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同时签订了另一份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款3764069元,并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总款项为3964003元。此工程被告已于2013年8月9日出具了《乐港路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符合要求,同意接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20日进行验收,原告也于约定验收时间前如期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绿化工程,但被告一直推托至2013年8月9日方予以验收。被告无辜推托验收时间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超期管护的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715383元,验收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给付了123万元,尚欠348538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迄今未予给付,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85383元,超期管理费594600元,拖欠期间利息328030元,共计4408013元,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账目有出入,天津路绿化工程款为737441元,扣除税款后应为694448.19元,乐港路工程款为3964003元,扣除税款后应为3732901.63元。这两项工程款一共给付原告123万元,现在累计欠原告工程款3197349.82元。关于超期管理费,被告不能承担,对于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现在没钱,有钱了就还原告。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定州市振宇苗圃场与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定州市振宇苗圃场系个体工商户,**指是定州市振宇苗圃场的实际经营者。**指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英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灼
审判员*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