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25民初643号
原告:任孟文,职工。
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孟文与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孟文与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孟文诉称:被告在乐亭临港工业园黄海路中间隔离带绿化工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09年3月30日至11月30日,租用原告的绿化洒水车用于绿化灌溉,并用原告找了部门农民工从事绿化后期的养护作业。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了部分欠款。现仍欠人民币36448.06元,为催促被告及时还款,原告数年来曾多次讨要,但均告无效。鉴于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6448.06元,及出具欠条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的同期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经与公司财务核实,所欠原告工程款属实,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等有钱就给。对于原告利息问题,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原告任孟文出具了欠款36448.06元的应付账款明细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6448.06元并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原告人民币36448.06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付账款明细账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孟文欠款人民币36448.06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孟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