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定州市振宇苗圃场与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民初字第2603号
原告:定州市振宇苗圃场,住所地:定州市大辛庄镇泉邱三村。
经营者:邵英指,男,1961年9月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大辛庄镇泉邱三村。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香河县迎宾小区9号楼3单元。
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6746922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定州市振宇苗圃场与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振宇苗圃场委托代理人***、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市振宇苗圃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款为737441元。工程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完成*灌木的栽植,此绿化工程已于2012年5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迄今未予出具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第七项约定工程计量及付款方式,被告应将工程款项如数给付原告,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同时签订了另一份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款3764069元,并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工程总款项为3964003元,此工程被告已于2013年8月9日出具了《乐港路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符合要求,同意接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20日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推托至2013年8月9日予以验收,被告推托验收时间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超期管护的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701444元,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给付了123万元,尚欠347144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迄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71444元,超期管理费594600元,拖欠期间利息291601元,共计43576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对。天津路绿化工程款是737441元,乐港路绿化工程款是3964003元,这两项工程被告公司共计支付原告123万元,现尚欠工程款3471444元,对于超期管理费被告公司不负担,对于原告方所要求利息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现在没有钱,有钱就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定州市振宇苗圃场于2010年承包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天津道绿化工程、乐港路绿化工程。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天津道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工程、天津道增补苗木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工程款分别为512295元、225146元。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对乐港路K0+000-K4+200段分包合同结算,工程款为3964003元。乐港路景观绿化工程被告已于2013年8月9日出具《乐港路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同意接养。共计工程款4701444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7144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定州市振宇苗圃场承包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天津道、乐港路绿化工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471444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欠工程款利息,欠乐港路绿化工程款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欠天津道绿化工程款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管理费证据不足,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定州市振宇苗圃场天津道绿化工程款1224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定州市振宇苗圃场乐港路绿化工程款33490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定州市振宇苗圃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0元,由被告乐亭县远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5975元,原告定州市振宇苗圃场负担568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灼
审判员*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