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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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2民初2094号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香格里拉嘉园A幢109-114、209、212、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740143763。
负责人:章立中,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柏淼,男,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双雁路508号(乐清市东方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1787153C。
法定代表人:葛进力,执行董事。
被告: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2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8892J。
法定代表人:郑吟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良,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怡社区。
被告:葛进力,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乐清市。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黄良、葛进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633040.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1773.06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2000元;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存放在乐清市城东街道牛鼻洞停车场内的压路机一台[型号规格:XP302;权属证件(发票)号码:04135937、04135938、04135939、04135940]、装载机一台[型号规格:SEM650;权属证件(发票)号码:16998621、16998622、16947690、16947689]、压路机一台[型号规格:YZC13H;权属证件(发票)号码:00718177]、摊铺机一台[型号规格:LTUH90D;权属证件(发票)号码:00718178],所得价款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黄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葛进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柏淼、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黄良、葛进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0月24日,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700190000201900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借款年利率4.785%;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与乙方(原告)放款时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准。2019年10月24日,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70019020120190021《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存放在乐清市城东街道牛鼻洞停车场内的有关机器设备(具体包括压路机一台、装载机一台、压路机一台、摊铺机一台,详见抵押物清单)为编号为0700190000201900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9年10月29日,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在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0月24日,被告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70019010120190021《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700190000201900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9年10月24日,被告黄良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70019010220190021《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良为原告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700190000201900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9年10月24日070019010320190021《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葛进力为原告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700190000201900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9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7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9月24日,执行年利率4.785%。借款到期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33040.84元、逾期利息41624.23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罚息的复利,由于逾期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已含有惩罚性质,再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633040.84元、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1月12日为41624.23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363304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四庭转付;
二、若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压路机一台[型号规格:XP302;权属证件(发票)号码:04135937、04135938、04135939、04135940]、装载机一台[型号规格:SEM650;权属证件(发票)号码:16998621、16998622、16947690、16947689]、压路机一台[型号规格:YZC13H;权属证件(发票)号码:00718177]、摊铺机一台[型号规格:LTUH90D;权属证件(发票)号码:00718178],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被告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黄良、葛进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5元,减半收取16347.5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黄良、葛进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小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