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4093号
原告:浙*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乐成旭阳路102-1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浙*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清柳、**,北京岳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东街道双雁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葛进力。
原告浙*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烨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被告*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管桩款500998元及违约金1290518元(截止2018年3月28日为1290518元,2018年3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00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都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要与原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都公司供应PC管桩,合同金额为8639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总额的10%。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预付款按比例在货款中扣除。打工程桩至供桩总数量的50%时,被告*都公司支付总额的50%,供桩至100%时,被告*都公司支付总额的80%,余款20%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被告*都公司如有欠款,则每月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截止2012年4月25日原告供桩完毕,结算价7100998元,但被告*都公司未依约付款。2015年4月18日*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剩余管桩款770998元在2015年4月底前支付270998元、余款500000元等决算后(2015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合同办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管桩款500998元。
被告*都公司答辩称:一、*都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并非*都公司员工,也非委托代理人。二、*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合同无*都公司印章、***非*都公司员工和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真伪难辩。2、发货单没有收货单位盖章确认,即便有也是***签收,*都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3、*都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曾有过任何货款往来,原告主经的***付款行为与*都公司无关,***是良烨公司的员工。4、*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良烨公司,***、***等人与*都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共购买行为未得到过*都公司的允诺和追认。原告未对其两人的身份进行必要的核实与其签订合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两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都公司将涉案的**实验小学项目分包给良烨公司,分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良烨公司,由良烨公司负责施工管理、雇佣人员等,转包合同依法有效。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多年,*都公司与良烨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良烨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与良烨公司有合作协议,转包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应承担涉案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都公司对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涉案钢材是***于2012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该时间*都公司与良烨公司未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与*都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良烨公司,也是良烨公司与*都公司相互承担责任或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不涉及建筑分包或转包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购钢材的行为应由***自行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系良烨公司职工,承诺书系答辩人受良烨公司委派代表良烨公司出具,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良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针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温乐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市实验小学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2、《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有两份,合同对货物单价约定不一样但其他内容一致,原告陈述存在内外不同的差价故有两份合同,实际按封面标有“内”字的单价较低的那份合同计算金额。该份合同注明购货用途为**市实验小学迁建工程建设需要,落款处需方由***签字,结合上述证据1分析,可以认定原告系与被告***个人签订供货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抬头虽写有*都公司字样,但整份合同并无*都公司签章,不能证明*都公司系该供货合同的需方。3、发货单,大部分签收人为***,有少数几张为***、**顺签收,结合证据1判决书中对被告***身份的认定,被告***与***共同向原告购买管桩用于其承包建设的**市实验小学项目工程。对于发货单涉及的管桩金额,应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的金额为准。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结合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凭证,可以证明***系良烨公司职工。对于《承诺书》中提及的“*都公司**分公司”、“项目部”,未明确指哪个公司。结合被告*都公司与良烨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二章第三款记载:“甲方(指*都公司)确认乙方(指良烨公司)为项目经理,即在甲方*都公司浙*分公司**实验小学迁建工程项目担任负责承包人”,两份材料结合分析,可以认定该承诺书中记载的“分公司”、“项目部”应指良烨公司。被告***出具的该份承诺书系代表良烨公司,对该承诺书所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770998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以该《承诺书》证明被告***作为个人承诺偿还债务,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被告*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良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良烨公司向*都公司承诺承担**实验小学迁建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2、《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证明2013年3月29日,*都公司将**实验小学迁建项目转包给良烨公司并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3、证明无公司印章,相关证明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4、其他社会信息为复印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份合同,其中《建设协议书》无人签章签字,不予认定。《购销合同》、《采购合同》虽有**项目部的印章,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2015)温乐民初字第16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系涉案项目的员工,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社保缴费凭证、填方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系良烨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实验小学迁建项目事务的事实,予以认定。2、聘用书、任命决定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都公司承建**市实验小学迁建工程。2012年3月29日,*都公司与良烨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良烨公司,确认良烨公司为项目部经理,*都公司收取总承包管理费用的1.6%的管理费。涉案工程实际由良烨公司、被告***、***一起承建。
2012年2月13日,被告***就**市实验小学迁建项目与原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PC管桩。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总额的10%。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预付款按比例在货款中扣除。第二期,打工程桩至供桩总数量的50%时,需方支付总额的50%。第三期,供桩至100%时,需方支付总额的80%。余款20%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需方如有欠款,则每月按欠款金额的5%赔偿给供方。截止2012年4月25日原告供桩完毕。2015年4月18日良烨公司职工***代表良烨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管桩款770998元,2015年4月底前支付270998元、余款500000元等决算后(2015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合同办理。之后,被告仅支付270000元,尚欠原告管桩款5009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欠款主体、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一、关于欠款主体:1、涉案货物的供货合同系被告***以*都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但该合同并无*都公司签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受*都公司委派与其签订合同,应认定涉案供货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称良烨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被告***在涉案工程里与被告***系共同合伙承包人,涉案的相应货物大部分由其签收,其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为良烨公司职工,其在出具承诺书时系代为良烨公司进行结算和承诺,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被告良烨公司系涉案公司实际承包方,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作为良烨公司的职员,负责涉案项目中的具体事务,其代表良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形成表见代理,可认定良烨公司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良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5年4月18日,被告***代表良烨公司与原告结算,可以确认截止该日欠款金额为770998元。根据原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每月按总金额的5%赔偿供方,原告调整为根据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利息。至判决之日违约金约为140万元,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合同价款、还款时间、结算时间等情况,酌情调整为自双方约定的第二期履行期即2015年9月1日开始,以500998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良烨公司作为项目共同承包人,参与共同签收货物、承诺共同还款,其应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都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亦未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原告要求其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项目雇佣人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良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099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4元,由原告承担9124元,被告***、***、**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