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创维互联(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3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申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帆,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创维互联(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烛,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濯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及原审被告创维互联(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7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濯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判令滨海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并对一审诉讼费的分担作出合理裁决。事实和理由:本案《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中仅约定“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乙方编制工程预算书,经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本工程造价”,并未约定电力部门的审核通过是施工的前提条件,且滨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海悦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屋面1MW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上海台振食品屋面1.6MW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施工是在获得了电力部门审核通过后才开始施工的;事实上,濯岳公司于2019年3月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滨海公司提供了施工图,滨海公司以濯岳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为理由拖延施工日期无事实依据。另外,滨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补充证据中的2018年5月31日和6月26日两份经修改过的施工图是濯岳公司在一审前不知情的,滨海公司也未能证明两份施工图的取得来源;濯岳公司已在质证意见中对此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性提出质疑;滨海公司自行修订的施工图与涉案项目的工期延误无关。濯岳公司认为,涉案项目的工期拖延的实际原因并非是因为施工图纸的修改,而是滨海公司对涉案项目的设备采购存在明显管理瑕疵。2019年3月26日滨海公司已经进场施工,但根据滨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据编号3、4、5),直到2019年4月10日,滨海公司才完成采购设备的询价,2019年4月17日才开始签署相关采购合同。而且根据上述证据5,即滨海公司与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ZTXXXXXXXX-01的《产品销售合同》第2.1条约定:“卖方收到预付款后25日内交到指定交货地点”;交货时间比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还要长。请求支持濯岳公司的上诉请求。
滨海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施工图纸系由濯岳公司负责提供。濯岳公司提供图纸后,滨海公司依图纸定制设备并进行现场施工均在合同的施工期限内完成,并未违约。濯岳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首次提供施工图纸,经电力部门整改后,于2018年5月31日再次提供施工图纸,又于2018年6月26日第三次对图纸进行修改。濯岳公司多次修改施工图的行为已影响到滨海公司的正常施工,滨海公司每次均需根据新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故滨海公司顺延工期,逾期完工具有正当理由,不构成违约。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濯岳公司应负责高压电缆采购,可直至2018年6月10日前后,高压电缆才到达施工现场。又根据施工厂区的规定,滨海公司只能在双休日进行施工。滨海公司严格按照规定,用双休日两天的时间完成了施工。故请求驳回濯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创维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滨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濯岳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濯岳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创维公司对濯岳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濯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滨海公司赔偿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场地租金损失56,986.30元;2、判令滨海公司赔偿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发电收入损失688,848.36元;3、判令滨海公司赔偿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国家补贴损失412,56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滨海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濯岳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濯岳公司将位于嘉定区兴文路XXX号的涉案项目交与滨海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用户站内并网柜、电能质量检测柜、故障解列柜采购安装,10KV升压变基础制作、安装,高压电缆道路开挖、敷设,站内电缆沟改造等;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发出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工期为15日历天;乙方应抓紧开工前的施工准备,备好工程材料及设备,编好施工进度计划;乙方提供站内设备及安装辅材,甲方负责升压变、高压电缆采购;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乙方编制工程预算书,经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本工程造价;工程总价600,000元,合同签定(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完成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完工,乙方应按甲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濯岳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滨海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濯岳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滨海公司施工完成后,已将涉案项目交付濯岳公司使用。
2018年3月31日,涉案项目施工图的设计图初稿出图。2018年5月31日,涉案项目的电气二次施工图的设计图出图。经过修改,涉案项目的电气二次施工图的设计图于同年6月26日再次出图。
期间,濯岳公司与案外人朱炯通过微信询问滨海公司何时进场、设备采购情况等。2018年3月26日,朱炯回复称早上进场,并发送了2张施工图。2018年5月7日,濯岳公司询问并网侧的进展,朱炯回复称并网柜上个月就下单定的,柜子到货后,可以继续干活,其会继续催促等。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朱炯代表濯岳公司与滨海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沟通。
一审审理中,濯岳公司、创维公司分别提交一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为证明濯岳公司与创维公司间不存在财务混同。
一审另查明,濯岳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登记的唯一股东为创维公司。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进场时间,滨海公司认为其于2018年6月10日进场,濯岳公司则认为滨海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进场。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朱炯代表濯岳公司与滨海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沟通。虽然未有开工的书面通知,但根据朱炯在微信上的回复,可知滨海公司已于2018年3月26日进场,且朱炯于2018年5月7日称在柜子到货后可以继续干活,可见在2018年5月7日前,滨海公司已经进场,与滨海公司所述明显不符,故法院对滨海公司主张2018年6月10日进场的意见不予采信,进场时间应为2018年3月26日。
2、关于完工时间,由于滨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8年6月20日完工,加上修改后的电气二次施工图的设计图于2018年6月26日出图,之后滨海公司又进行施工,故法院以濯岳公司确认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滨海公司与濯岳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双方未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但滨海公司已将涉案项目交付濯岳公司使用,濯岳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质保期,濯岳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滨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滨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虽无合同约定,但在合理利息率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濯岳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但濯岳公司、创维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濯岳公司与创维公司间不存在财务混同,故法院对滨海公司要求创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濯岳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为15日,结合法院认定的进场、完工时间,显然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但施工图应由濯岳公司提供。濯岳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才出具施工图的设计图初稿,之后又分别于2018年5月底、6月26日出具电气二次施工图的设计图,由于涉案项目的施工图需要电力部门审核,濯岳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的行为已影响到滨海公司的正常施工,滨海公司可顺延工期,故滨海公司逾期完工理由正当,不构成违约。濯岳公司据此要求滨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一、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二、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工期延误是谁的责任?首先,根据《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图应由濯岳公司提供。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濯岳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给滨海公司。其次,上述合同亦约定由濯岳公司提供高压电揽,滨海公司称濯岳公司直至2018年6月10日左右才将高压电揽运至施工现场,虽然濯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15日历天的工期内向施工方滨海公司及时提供了高压电揽。故其主张滨海公司工期违约,依据不足。濯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5.57元,由上诉人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朱敏
审判长  周刘金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