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1741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僖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申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帆,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维互联(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帆,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濯岳公司)、创维互联(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帆、被告创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濯岳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濯岳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创维公司对被告濯岳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年底,原告与被告濯岳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上海悦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屋面1MW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上海台振食品屋面1.6MW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合同总价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完成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6月30日正式将涉案项目移交给被告濯岳公司,但被告濯岳公司不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目前两个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均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濯岳公司拒不支付工程余款30万元。被告濯岳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在财务制度上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其股东被告创维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濯岳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濯岳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45%及质保金5%的支付条件不成立。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要求进行开工,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才进场,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4月10日完工,但原告拖延到2018年6月29日才完工。被告濯岳公司与被告创维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被告创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延误工期,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场地租金损失56,986.30元;2、判令原告赔偿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发电收入损失688,848.36元;3、判令原告赔偿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国家补贴损失412,562.45元。
被告创维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濯岳公司的意见,其与被告濯岳公司间不存在财务混同,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被告濯岳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濯岳公司拖延涉案项目的建设进度,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被告濯岳公司承担。被告濯岳公司的初稿图纸于2018年3月31日才出图,修订后图纸于2018年5月底出图,根据合同约定,在出图后,原告才能按图施工,之后原告才进场施工。原告的进场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被告濯岳公司提供的电缆未按时到场,未给予原告施工准备的时间,被告濯岳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开工通知。在赶工完成后,原告马上将完工情况上报电力部门验收,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之后,电力部门提出现场整改要求,故在出具第三稿图纸后,原告进行整改。2018年6月底,两个电站顺利发电。综上,原告不存在拖延工期,不同意赔偿被告濯岳公司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滨海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濯岳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濯岳公司将位于嘉定区兴文路XXX号的涉案项目交与滨海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用户站内并网柜、电能质量检测柜、故障解列柜采购安装,10KV升压变基础制作、安装,高压电缆道路开挖、敷设,站内电缆沟改造等;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发出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工期为15日历天;乙方应抓紧开工前的施工准备,备好工程材料及设备,编好施工进度计划;乙方提供站内设备及安装辅材,甲方负责升压变、高压电缆采购;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乙方编制工程预算书,经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本工程造价;工程总价60万元,合同签定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完成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完工,乙方应按甲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濯岳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滨海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濯岳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滨海公司施工完成后,已将涉案项目交付濯岳公司使用。
2018年3月31日,涉案项目施工图的设计图初稿出图。2018年5月31日,涉案项目的电气二次施工图的设计图出图。经过修改,涉案项目的电气二次施工图的设计图于同年6月26日再次出图。
期间,濯岳公司与案外人朱炯通过微信询问滨海公司何时进场、设备采购情况等。2018年3月26日,朱炯回复称早上进场,并发送了2张施工图。2018年5月7日,濯岳公司询问并网侧的进展,朱炯回复称并网柜上个月就下单定的,柜子到货后,可以继续干活,其会继续催促等。
庭审中,双方确认朱炯代表濯岳公司与滨海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沟通。
审理中,濯岳公司、创维公司分别提交一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为证明濯岳公司与创维公司间不存在财务混同。
另查明,濯岳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登记的唯一股东为创维公司。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进场时间,滨海公司认为其于2018年6月10日进场,濯岳公司则认为滨海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进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朱炯代表濯岳公司与滨海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沟通。虽然未有开工的书面通知,但根据朱炯在微信上的回复,可知滨海公司已于2018年3月26日进场,且朱炯于2018年5月7日称在柜子到货后可以继续干活,可见在2018年5月7日前,滨海公司已经进场,与滨海公司所述明显不符,故本院对滨海公司主张2018年6月10日进场的意见不予采信,进场时间应为2018年3月26日。
2、关于完工时间,由于滨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8年6月20日完工,加上修改后的电气二次施工图的设计图于2018年6月26日出图,之后滨海公司又进行施工,故本院以濯岳公司确认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为准。
本院认为,滨海公司与濯岳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双方未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但滨海公司已将涉案项目交付濯岳公司使用,濯岳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质保期,濯岳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滨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滨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虽无合同约定,但在合理利息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濯岳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但濯岳公司、创维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濯岳公司与创维公司间不存在财务混同,故本院对滨海公司要求创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濯岳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为15日,结合本院认定的进场、完工时间,显然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但施工图应由濯岳公司提供。濯岳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才出具施工图的设计图初稿,之后又分别于2018年5月底、6月26日出具电气二次施工图的设计图,由于涉案项目的施工图需要电力部门审核,濯岳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的行为已影响到滨海公司的正常施工,滨海公司可顺延工期,故滨海公司逾期完工理由正当,不构成违约。濯岳公司据此要求滨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34.76元,减半收取3,017.38元,由被告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612.79元,由被告上海濯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